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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摘要、关键词非常重要,请按规范要求编写。
论文参考文献不少于10条,著录规则按照GB/T 7714- 2015执行,国际单位制按照GB3100-9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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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开发与管理》投稿网址:http://szy.sljsygl.com/Log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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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格式标准及示例:
1. 普通图书 作者(多作者时作者名用逗号分开,超过三个作者,逗号后用“等”,下同).书名[M].版次(第一版不标注).出版地:出版单位,出版年份:章节或起止页码.
例:赵凯华,罗蔚茵. 新概念物理教程:力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
2. 期刊中析出的文献 作者.题名[J].刊名,出版年份,卷号(期号):起止页码.
例:李晓东,张庆红,叶瑾琳.气候研究的若干理论问题[J]. 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1999,35(1):101-106.
3. 报纸中析出的文献 作者.题名[N].报纸名,年-月-日(版次)
例:丁文祥.数字革命欲竞争国际化[N].中国青年报,2000-11-20(15).
4. 论文集中析出的文献 析出作者.析出题目[C]//原论文集作者.原论文集名.出版地:出版单位,出版年份:起止页码.
例:汪学军.中国农业转基因生物研发进展与安全管理[C]//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实施国际合作项目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22-25.
5. 学位论文 作者.标题[D].学校所在地:学校名称,发表年.
例:张志祥.间断动力系统的随机扰动及其在守恒律方程中的应用 [D]. 北京:北京大学数学学院,1998.
6. 电子文献 主要责任者. 题名:其他题名信息 [文献类型标志/文献载体标志]. 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更新或修改日期)[引用日期].获取和访问路径.
例:江向东.互联网环境下的信息处理与图书管理系统解决方案[J/OL].情报学报, 1999,18(2):4 [2000-01-18].http:∥www.chinainfo.gov.cn/periodical/qbxb/qbxb99/qbxb990203.
萧钰.出版业信息化迈入快车道[EB/OL].(2001-12-19) [2002-04-15]http:∥www.creader. com/news/20011219/200112190019.html.
7. 标准文献 主要责任者.题名:标准编号[S].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页码.
例:全国信息与文献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文献著录:第4部分 非书资料:GB/T 3792.4—2009[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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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用后,稿件加工整理期间,仍可能要求作者修改稿件。排版完成校对期间、发稿前,会要求作者核对、确认稿件。
这些操作一般不在投稿系统中,而通过QQ传递信息完成。届时,编辑或编务会主动与你联系,请保持投稿时的联系方式畅通。
编辑部安排版面,择期刊登。
稿件刊出后免费邮寄3本样刊至投稿时所留的地址,请确保该地址准确、有效。
文章标题(一般不超过20个字)
作者姓名(不得超过3人)
(作者单位 所在地 邮编)
摘要:摘要的基本要素包括研究的目的、方法、结果和结论,应具有独立性和自明性,并拥有与文献同等量的主要信息。一般150字左右。(详见“摘要及关键词编写要求”)
关键词: 3~5个关键词(按照《学术出版规范 关键词编写规则(CY/T 173-2019)》执行)
(摘要、关键词小四号宋体,1.5倍行距)
(引言)
注意:引言部分一般不编排节号,文章开头的段落即为引言。引言应说明课题的背景,引述该领域的国内外同行已经取得的成果,以说明本文的选题意义和创新点所在,且引言部分不能出现公式、图表等。引用参考文献请按顺序标引。
(正文小四号宋体,1.5倍行间距)
1 一级标题(四号黑体)
1.1 二级标题(小四号黑体)
注意:文中的向量、矢量、张量、矩阵请用斜体表示,单位符号用正体表示;下标字母如为英文缩写则用正体表示,如为变量则用斜体表示。量符号的上标如不是幂指数或迭代次数,最好放于下标。缩写词第一次出现时要给出全称。
1.2二级标题
1.2.1三级标题(小四号楷体)
正文最多有三级标题,下面的层次,如果分段的请用a.,b.,c. …标在每段开头;如果在一段内,请用a;b;c…标注每个层次。
1.2.2三级标题
2 一级标题
正文内容先见文,后见图,且图有自明性,即图中的线形、符号等请在图上标注,不要在文中加以说明。图号全文统一按顺序编号,图内文字请用中文。设计图上的文字和数字需清晰无误,请勿使用复印或影印版。
表格表头中尽量使用量符号/量单位,表内文字请用中文。文字数字需清晰无误。
3 一级标题
内容节内容节内容节内容节内容节内容节内容节内容节内容节内容节。
4结语
结束语应该以正文中的实验或考察得到的现象、数据的阐述分析为依据,完整、准确、简洁地指出以下内容:
1)通过对研究对象进行考察或实验得到的结果所揭示的原理及其普遍性;
2)研究中有无发现例外或本论文尚难以解释和解决的问题;
3)与先前已发表过的(包括他人和作者自己)研究工作的异同;
4)本论文在理论上和实用上的意义及价值;
5)进一步深入研究本课题的建议。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标准要求按《信息与文献参考文献著录规则(GBT 7714-2015)》执行。
来稿请注明第一作者的出生年,性别,职称或学历,主要从事工作,联系电话(手机、座机)、详细地址、邮编,以及电子邮箱。
版权转让协议
致: (以下简称“期刊”)
(以下简称“作者”)为 (以下简称“作品”)的创作者,享有对作品完整且不受限制的著作权。鉴于作者有意将作品发表在期刊所主办的刊物上,期刊有意使用作品及其相关内容,收录于其数据库并进行出版;根据与期刊的沟通协商,作者声明如下:
1. 作品
1.1自期刊发表作品之日起,视为作者将其享有的对于作品的所有著作财产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转让给期刊,所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在中国及其它地区现行以及未来立法中著作权人可享有的任何其他财产权。
1.2 期刊在受让前述权利后,有权按照自身的需求以各种方式使用(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作品。
2. 作品扩展内容
2.1作者理解,其将可能创作与作品相关的各类格式的内容素材(以下简称“作品扩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作者语音介绍(讲述作品相关背景、研究方法、学术成果等);
2)作者在线问答(作者与读者或者专家就作品或其相关内容进行的交流);
3)学术交流互动(在学术圈中发布与作品课题相关的学术内容);
4)开放科学内容(同步展示作品中可供证明科研诚信的佐证材料);
5)其它与作品相关的各类格式内容素材。
2.2作者同意,其自创作作品扩展内容之日起,视为将其享有的对于作品扩展内容的所有著作财产权免费转让给期刊,所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在中国及其它地区现行以及未来立法中著作权人可享有的任何其他财产权。
2.3期刊在受让前述权利后,有权按照自身的需求以各种方式使用(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扩展内容。
3. 保证及承诺
3.1作者保证,作品和作品扩展内容不涉密,且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者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从未在任何其他刊物上发表过,其拥有对于作品和作品扩展内容完整且不受限制的著作权和其它有关权利。若作者违反本条款中的保证义务,期刊有权对作品进行退稿处理,并删除作者发布的一切作品扩展内容。
3.2作者承诺:
1)在期刊受让对于作品和作品扩展内容的著作财产权后,未经期刊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申请专利、学术交流等非商业性使用除外)作品或者作品扩展内容的任何部分;
2)将在第三方对作品和作品扩展内容主张权利而诉称期刊的使用构成侵权时,根据期刊的请求,为期刊抗辩提供协助,赔偿期刊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支出的费用;
3)将不会做出任何与本声明约定的被许可人权利相悖的行为。
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全体作者按序签字: 年 月 日
作者告知书
《水利建设与管理》《水资源开发与管理》杂志从2019年10月起正式加入OSID(Open Science Identity)开放科学计划。将通过在文章上添加开放科学二维标识码(OSID码),为读者和作者提供一个与业界同行和专家进行学术交流研究成果的途径,同时提供系列增值服务,提升论文的科研诚信。
OSID开放科学计划,是国家新闻出版署出版融合发展(武汉)重点实验室发起的一项促进学术交流,推动科研诚信的计划。通过OSID,作者可以使用电脑或手机上传简短的语音、视频、文字介绍,更加立体化地展示和传播科研成果,弥补纸刊载体的局限性,也可与本专业其他研究人员互动、交流,提升论文的阅读量、下载量和引用率,扩大论文和作者的影响力,同时,让科研过程可追溯,提升了研究成果的诚信质量。
OSID码包含以下内容:
①作者介绍论文的语音(可上传5段语音,每段不超过10分钟),内容包括研究方向、研究目的、研究意义,还可以介绍自己在研究前的准备工作、研究过程中的趣事等,从而展现更多的研究细节;
②论文附加说明,可上传论文的相关图片和视频,使纸刊无法呈现的动态试验过程、模拟计算结果等,得到更直观的展示,同时为自己的论文提供科研诚信支撑;
③作者与读者在线交流问答,建立起论文的学术交流圈。
读者通过微信扫描期刊论文上的OSID码,即可看到作者对文章的介绍,向作者提问,或针对有探讨价值之处与作者进一步互动沟通。
科技期刊数字化是期刊发展的必经之路,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二维码作为纸质版和数字化产品的纽带,为读者和作者提供了一个方便快捷的交流通道以及更加丰富的内容表现形式。《水利建设与管理》《水资源开发与管理》加入OSID计划,一方面能给读者带来全新的阅读和讨论体验,另一方面能使作者更严肃负责地对待所著论文,促进优秀论文更好地传播,具有双向的促进作用。
作者在论文录用后,可自愿创建OSID码,并按要求上传所要求的内容。目前,有两种方式创建OSID码:一是作者在手机端创建;二是作者在PC端创建,方法如下:
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或链接地址,根据提示注册后生成论文的专属OSID码,并上传作者对所著论文的相关信息。
作者手机端创建OSID码小程序:
《水利建设与管理》:
《水资源开发与管理》:
作者PC端创建OSID码地址:
https://s.osid.org.cn/eyJIuRr(《水利建设与管理》)
https://s.osid.org.cn/e2RFqnM(《水资源开发与管理》)
作者不得上传包含任何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创建的二维码在稿件编辑加工阶段发给负责该稿件的编辑。
《水利建设与管理》杂志社
QC成果报告改写为科技论文的要求
一、标题
一般在原标题之前增加工程名称,之后增加“的研究与实践”、“的措施”、“的方法”、“的经验”等语词。
二、作者
为参与该项工作和报告撰写的最主要的个人,不超过3人。作者下面注明单位名称、地址、邮编,具体格式详见:http://www.sljsygl.com/WSite/TGXZ.aspx#
三、摘要
一般需写明目的(即“选题理由”部分的提炼)、方法(即“对策”,尤其是“最优对策”)、结果(即“效果检查”的最终结果)、结论(即“效益”)。字数150-200字之间。
四、关键词
标题和摘要中重复率最高的实义词或词组。一般3-5个。
五、正文
(一)原报告中关于QC小组的内容全部删除,也不出现“我们”、“小组”、“成员”等语词,即不出现实施主体,直接客观描述作法。去掉自我评价性的语句,极少外界对文中事件评价的语句,减少主观性。
(二)去掉“小组概况”、“有效措施标准化”、“制定巩固措施”、“总结和下一步打算”等章节。
(三)“工程概况”保留。
(四)“现状调查”、“选择课题”、“选题理由”、“设定目标”等章节改变说法归于“引言”或“背景”中,“目标可行性分析”内容去掉。
(五)“原因分析”“要因确认”合并,前者简化,以后者为主。总之,以最终分析结果为主,分析过程从简。
(六)“对策制定”“对策实施”合并,以前者为主、后者从简,必要时可提炼一些注意事项。
(七)“对策制定”中以“最优对策”部分为主,“制定对策”及优化过程从简。
(八)“效果检查”可作为“结果”的主要内容,主要是目标实现情况。
(九)“效益”可作为“结论”或“结语”一章并将原报告的“总结和下一步打算”中关于技术部分的总结性文字纳入。
(十)去掉文字已经说明的证明性照片和图表,可适当保留一些比文字描述更加直观、形象的图表。
(十一)根据以上说明改写后的文章基本结构为:引言(或者是背景)、工程概况、产生的原因、采取的措施、结果、结论,总字数控制在5000字以内,要求文字精炼,表达准确,主题鲜明。
六、参考文献
如有参考文献,请在文末按照规范格式列出。
(可参见http://www.sljsygl.com/Home/Tgxz 《信息与文献 参考文献著录规则》 (GBT-7714-2015))
工法申报内容文本改写为科技论文的要求
一、标题
一般将原标题中的“施工工法”改为“施工技术在****工程中的应用”或“施工技术及应用”,工程名称为选取的其中一个工程实例的名称。
二、作者
为参与该项工作和报告撰写的最主要的个人,不超过3人。作者下面注明单位名称、地址、邮编,具体格式详见:http://www.sljsygl.com/WSite/TGXZ.aspx#
三、摘要
一般需写明目的(工法提出的背景、需要解决的问题)、方法(主要部分,如何做)、结果(即“效益”)、结论(解决所提出问题的简要评价、总结等)。字数150-200字之间。
四、关键词
标题和摘要中重复率最高的实义词或词组。一般3-5个。
五、正文
(一)原报告中关于“施工工法”的表述改为可改为“技术”“施工技术”等
(二)“前言”可保留。“工法特点”简化后可放入结论或结语中。
(三)工程实例仅选取1个,将其“工程概况”放在第2章。重点介绍与本技术应用有关的信息或必要性。
(四)适用范围后置,简化后放入总结部分。
(五)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为重点部分,文字妥当可直接移入。
(六)材料设备、质量控制适当缩减篇幅,精炼文字。
(七)安全措施、环保措施大大简化为一段几句话即可。
(八)效益分析改为结果。
(九)工程实例部分去掉,增加结语或结论,可包含适用范围一章的内容。
(十)根据以上说明改写后的文章基本结构为:引言(或者是背景)、工程概况、技术原理、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设备、质量控制、结果、结论或结语,总字数控制在5000字以内,要求文字精炼,表达准确,主题鲜明。
六、参考文献
(十一)如有参考文献,请在文末按照规范格式列出。
(可参见http://www.sljsygl.com/Home/Tgxz 《信息与文献 参考文献著录规则》 (GBT-7714-2015))
版权转让协议
致: (以下简称“期刊”)
(以下简称“作者”)为 (以下简称“作品”)的创作者,享有对作品完整且不受限制的著作权。鉴于作者有意将作品发表在期刊所主办的刊物上,期刊有意使用作品及其相关内容,收录于其数据库并进行出版;根据与期刊的沟通协商,作者声明如下:
1. 作品
1.1自期刊发表作品之日起,视为作者将其享有的对于作品的所有著作财产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转让给期刊,所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在中国及其它地区现行以及未来立法中著作权人可享有的任何其他财产权。
1.2 期刊在受让前述权利后,有权按照自身的需求以各种方式使用(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作品。
2. 作品扩展内容
2.1作者理解,其将可能创作与作品相关的各类格式的内容素材(以下简称“作品扩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作者语音介绍(讲述作品相关背景、研究方法、学术成果等);
2)作者在线问答(作者与读者或者专家就作品或其相关内容进行的交流);
3)学术交流互动(在学术圈中发布与作品课题相关的学术内容);
4)开放科学内容(同步展示作品中可供证明科研诚信的佐证材料);
5)其它与作品相关的各类格式内容素材。
2.2作者同意,其自创作作品扩展内容之日起,视为将其享有的对于作品扩展内容的所有著作财产权免费转让给期刊,所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在中国及其它地区现行以及未来立法中著作权人可享有的任何其他财产权。
2.3期刊在受让前述权利后,有权按照自身的需求以各种方式使用(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扩展内容。
3. 保证及承诺
3.1作者保证,作品和作品扩展内容不涉密,且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者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从未在任何其他刊物上发表过,其拥有对于作品和作品扩展内容完整且不受限制的著作权和其它有关权利。若作者违反本条款中的保证义务,期刊有权对作品进行退稿处理,并删除作者发布的一切作品扩展内容。
3.2作者承诺:
1)在期刊受让对于作品和作品扩展内容的著作财产权后,未经期刊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申请专利、学术交流等非商业性使用除外)作品或者作品扩展内容的任何部分;
2)将在第三方对作品和作品扩展内容主张权利而诉称期刊的使用构成侵权时,根据期刊的请求,为期刊抗辩提供协助,赔偿期刊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支出的费用;
3)将不会做出任何与本声明约定的被许可人权利相悖的行为。
4)本协议子签字之日起生效。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全体作者按序签字: 年 月 日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以下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研发、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未向境内公众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生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以及虚假有害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等歧视;
(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五)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 技术发展与治理
第五条 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生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优质内容,探索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体系。
支持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数据资源建设、转化应用、风险防范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六条 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框架、芯片及配套软件平台等基础技术的自主创新,平等互利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国际规则制定。
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和公共训练数据资源平台建设。促进算力资源协同共享,提升算力资源利用效能。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扩展高质量的公共训练数据资源。鼓励采用安全可信的芯片、软件、工具、算力和数据资源。
第七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称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
第八条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过程中进行数据标注的,提供者应当制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清晰、具体、可操作的标注规则;开展数据标注质量评估,抽样核验标注内容的准确性;对标注人员进行必要培训,提升尊法守法意识,监督指导标注人员规范开展标注工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九条 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涉及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提供者应当与注册其服务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以下称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提供者应当明确并公开其服务的适用人群、场合、用途,指导使用者科学理性认识和依法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用户过度依赖或者沉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
第十一条 提供者对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不得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留存能够识别使用者身份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
提供者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个人关于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其个人信息等的请求。
第十二条 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
第十三条 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过程中,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保障用户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提供者发现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管理。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及其在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服务应用,完善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科学监管方式,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监管规则或者指引。
第十七条 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者发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按要求对训练数据来源、规模、类型、标注规则、算法机制机理等予以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境内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网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内容的组织、个人。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外商投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深度合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深度合成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深度合成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深度合成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深度合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促进深度合成服务向上向善。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制定完善业务规范、依法开展业务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新闻信息。转载基于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发布的新闻信息的,应当依法转载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
第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完善服务协议,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以显著方式提示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和使用者承担信息安全义务。
第九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方式,依法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不得向未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内容管理,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于识别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特征库,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记录并留存相关网络日志。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相关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辟谣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落实上架审核、日常管理、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责任,核验深度合成类应用程序的安全评估、备案等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不予上架、警示、暂停服务或者下架等处置措施。
第三章 数据和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训练数据安全;训练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第十五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生成合成类算法机制机理。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具有以下功能的模型、模板等工具的,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一)生成或者编辑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的;
(二)生成或者编辑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形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物体、场景等非生物识别信息的。
第十六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日志信息。
第十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
(一)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模拟自然人进行文本的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二)合成人声、仿声等语音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三)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四)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五)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深度合成服务的,应当提供显著标识功能,并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可以进行显著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深度合成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完成备案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网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提供公示信息链接。
第二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职责对深度合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发现深度合成服务存在较大信息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职责依法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采取暂停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
(一)篇章生成、文本风格转换、问答对话等生成或者编辑文本内容的技术;
(二)文本转语音、语音转换、语音属性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语音内容的技术;
(三)音乐生成、场景声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非语音内容的技术;
(四)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物属性编辑、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生物特征的技术;
(五)图像生成、图像增强、图像修复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非生物特征的技术;
(六)三维重建、数字仿真等生成或者编辑数字人物、虚拟场景的技术。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深度合成服务的组织、个人。
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
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组织、个人。
训练数据,是指被用于训练机器学习模型的标注或者基准数据集。
沉浸式拟真场景,是指应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或者编辑的、可供参与者体验或者互动的、具有高度真实感的虚拟场景。
第二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网络文化活动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符合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
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近年来,我国科研诚信建设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教育引导、监督惩戒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整体上仍存在短板和薄弱环节,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时有发生。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创新文化,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现就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优化科技创新环境为目标,以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制度化为重点,以健全完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为保障,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坚持自律与监督并重,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着力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格局,营造诚实守信、追求真理、崇尚创新、鼓励探索、勇攀高峰的良好氛围,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
(二)基本原则
——明确责任,协调有序。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明确科研诚信建设各主体职责,加强部门沟通、协同、联动,形成全社会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合力。
——系统推进,重点突破。构建符合科研规律、适应建设世界科技强国要求的科研诚信体系。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在实践养成、调查处理等方面实现突破,在提高诚信意识、优化科研环境等方面取得实效。
——激励创新,宽容失败。充分尊重科学研究灵感瞬间性、方式多样性、路径不确定性的特点,重视科研试错探索的价值,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形成敢为人先、勇于探索的科研氛围。
——坚守底线,终身追责。综合采取教育引导、合同约定、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营造坚守底线、严格自律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让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坚持零容忍,强化责任追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依法依规终身追责。
(三)主要目标。在各方共同努力下,科学规范、激励有效、惩处有力的科研诚信制度规则健全完备,职责清晰、协调有序、监管到位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有效运行,覆盖全面、共享联动、动态管理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广大科研人员的诚信意识显著增强,弘扬科学精神、恪守诚信规范成为科技界的共同理念和自觉行动,全社会的诚信基础和创新生态持续巩固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二、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
(四)建立健全职责明确、高效协同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科技部、中国社科院分别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本地区本系统的科研诚信建设,充实工作力量,强化工作保障。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加强科技计划的科研诚信管理,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科技计划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等部门要明确要求教育、医疗、学术期刊出版等单位完善内控制度,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要强化对院士的科研诚信要求和监督管理,加强院士推荐(提名)的诚信审核。
(五)从事科研活动及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机构要切实履行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要对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作出具体安排,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通过单位章程、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说明书等内部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对本单位员工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通过单位章程或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对学术委员会科研诚信工作任务、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工作经费、办事机构、专职人员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学术委员会要认真履行科研诚信建设职责,切实发挥审议、评定、受理、调查、监督、咨询等作用,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学术委员会要组织开展或委托基层学术组织、第三方机构对本单位科研人员的重要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进行全覆盖核查,核查工作应以3-5年为周期持续开展。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严格按照科研诚信要求,加强立项评审、项目管理、验收评估等科技计划全过程和项目承担单位、评审专家等科技计划各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从事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研经费审计等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六)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自律自净功能。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主动发挥作用,在各自领域积极开展科研活动行为规范制定、诚信教育引导、诚信案件调查认定、科研诚信理论研究等工作,实现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我净化。
(七)从事科研活动和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人员要坚守底线、严格自律。科研人员要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不得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伪造、篡改研究数据、研究结论;不得购买、代写、代投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不得违反论文署名规范,擅自标注或虚假标注获得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等资助;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不得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项目(课题)负责人、研究生导师等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重要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院士等杰出高级专家要在科研诚信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做遵守科研道德的模范和表率。
评审专家、咨询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等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为科技管理决策提供负责任、高质量的咨询评审意见。科技管理人员要正确履行管理、指导、监督职责,全面落实科研诚信要求。
三、加强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
(八)加强科技计划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修改完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制度,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要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加强科研诚信合同管理。完善科技计划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的经常性检查。
(九)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要在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基地、院士增选、科技奖励、重大人才工程等工作中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要求从事推荐(提名)、申报、评审、评估等工作的相关人员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十)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人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技计划的必备条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责任者,实行“一票否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科研诚信审核作为院士增选、科技奖励、职称评定、学位授予等工作的必经程序。
(十一)建立健全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管理制度。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加强对科技计划成果质量、效益、影响的评估。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情形的,应对相应责任人严肃处理并要求其采取撤回论文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十二)着力深化科研评价制度改革。推进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建立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制度,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各类评价的重要指标,提倡严谨治学,反对急功近利。坚持分类评价,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注重标志性成果质量、贡献、影响,推行代表作评价制度,不把论文、专利、荣誉性头衔、承担项目、获奖等情况作为限制性条件,防止简单量化、重数量轻质量、“一刀切”等倾向。尊重科学研究规律,合理设定评价周期,建立重大科学研究长周期考核机制。开展临床医学研究人员评价改革试点,建立设置合理、评价科学、管理规范、运转协调、服务全面的临床医学研究人员考核评价体系。
四、进一步推进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
(十三)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会同相关单位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完善教育宣传、诚信案件调查处理、信息采集、分类评价等管理制度。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教育预防、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等各项制度,明晰责任主体,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十四)完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调查处理规则。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会同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等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研究制定统一的调查处理规则,对举报受理、调查程序、职责分工、处理尺度、申诉、实名举报人及被举报人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制定本单位的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调查程序、处理规则、处理措施等具体要求。
(十五)建立健全学术期刊管理和预警制度。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完善期刊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水平学术期刊建设,强化学术水平和社会效益优先要求,提升我国学术期刊影响力,提高学术期刊国际话语权。学术期刊应充分发挥在科研诚信建设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审稿质量,加强对学术论文的审核把关。
科技部要建立学术期刊预警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发布国内和国际学术期刊预警名单,并实行动态跟踪、及时调整。将罔顾学术质量、管理混乱、商业利益至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术期刊,列入黑名单。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科研人员发表论文的管理,对在列入预警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的科研人员,要及时警示提醒;对在列入黑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在各类评审评价中不予认可,不得报销论文发表的相关费用。
五、切实加强科研诚信的教育和宣传
(十六)加强科研诚信教育。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加强对科研人员、教师、青年学生等的科研诚信教育,在入学入职、职称晋升、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等重要节点必须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对在科研诚信方面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科研诚信诫勉谈话,加强教育。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结合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的特点,对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人员有效开展科研诚信教育。
(十七)充分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教育培训作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主动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工作,帮助科研人员熟悉和掌握科研诚信具体要求,引导科研人员自觉抵制弄虚作假、欺诈剽窃等行为,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
(十八)加强科研诚信宣传。创新手段,拓宽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及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加强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大力宣传科研诚信典范榜样,发挥典型人物示范作用。及时曝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六、严肃查处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十九)切实履行调查处理责任。自然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科技部负责,哲学社会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中国社科院负责。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明确相关机构负责科研诚信工作,做好受理举报、核查事实、日常监管等工作,建立跨部门联合调查机制,组织开展对科研诚信重大案件联合调查。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是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科研诚信机构和监察审计机构等调查处理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公正公平开展调查处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指导和及时督促,坚持学术、行政两条线,注重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作用。对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违法违规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主动开展调查,严肃惩处。保障相关责任主体申诉权等合法权利,事实认定和处理决定应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依法依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科研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科学研究记录,对拒不配合调查、隐匿销毁研究记录的,要从重处理。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举报不实、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影响的,要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二十)严厉打击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坚持零容忍,保持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严肃责任追究。建立终身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实行终身追究,一经发现,随时调查处理。积极开展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刑事规制理论研究,推动立法、司法部门适时出台相应刑事制裁措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所在单位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责任人给予科研诚信诫勉谈话;取消项目立项资格,撤销已获资助项目或终止项目合同,追回科研项目经费;撤销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追回奖金;依法开除学籍,撤销学位、教师资格,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等;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取消晋升职务职称、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担任评审评估专家、被提名为院士候选人等资格;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终身禁止在政府举办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等处罚,以及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或列入观察名单等其他处理。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属于党员的,依纪依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存在诈骗、贪污科研经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对包庇、纵容甚至骗取各类财政资助项目或奖励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给予约谈主要负责人、停拨或核减经费、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
(二十一)开展联合惩戒。加强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推动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统一处理规则,对相关处理结果互认。将科研诚信状况与学籍管理、学历学位授予、科研项目立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用、评选表彰、院士增选、人才基地评审等挂钩。推动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纳税信用评价等工作中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
七、加快推进科研诚信信息化建设
(二十二)建立完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科技部会同中国社科院建立完善覆盖全国的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对科研人员、相关机构、组织等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记录。研究拟订科学合理、适用不同类型科研活动和对象特点的科研诚信评价指标、方法模型,明确评价方式、周期、程序等内容。重点对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或实施、科技统计等科技活动的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责任主体开展诚信评价。
(二十三)规范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科研诚信信息采集、记录、评价、应用等管理制度,明确实施主体、程序、要求。根据不同责任主体的特点,制定面向不同类型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信息目录,明确信息类别和管理流程,规范信息采集的范围、内容、方式和信息应用等。
(二十四)加强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应用。逐步推动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分阶段分权限实现信息共享,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
八、保障措施
(二十五)加强党对科研诚信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科研诚信建设,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任务,细化分工,扎实推进。有关部门、地方应整合现有科研保障措施,建立科研诚信建设目标责任制,明确任务分工,细化目标责任,明确完成时间。科技部要建立科研诚信建设情况督查和通报制度,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地方、部门和机构进行表彰;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整改。
(二十六)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科研诚信建设的监督作用。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负责任实名举报。新闻媒体要加强对科研诚信正面引导。对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科研诚信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调查处理,及时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七)加强监测评估。开展科研诚信建设情况动态监测和第三方评估,监测和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完善相关工作的重要基础以及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企业享受政府资助等的重要依据。对重大科研诚信事件及时开展跟踪监测和分析。定期发布中国科研诚信状况报告。
(二十八)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开展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等的交流合作,加强对科技发展带来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共同完善国际科研规范,有效应对跨国跨地区科研诚信案件。
《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全文如下。
为激励和引导广大科技工作者追求真理、勇攀高峰,树立科技界广泛认可、共同遵循的价值理念,加快培育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强大精神动力,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塑形铸魂科学家精神为抓手,切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积极营造良好科研生态和舆论氛围,引导广大科技工作者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走在前列,争做重大科研成果的创造者、建设科技强国的奉献者、崇高思想品格的践行者、良好社会风尚的引领者,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引领,把党的领导贯穿到科技工作全过程,筑牢科技界共同思想基础。坚持价值引领,把握主基调,唱响主旋律,弘扬家国情怀、担当作风、奉献精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坚持改革创新,大胆突破不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制度藩篱,营造良好学术生态,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坚持久久为功,汇聚党政部门、群团组织、高校院所、企业和媒体等各方力量,推动作风和学风建设常态化、制度化,为科技工作者潜心科研、拼搏创新提供良好政策保障和舆论环境。
(三)主要目标。力争1年内转变作风改进学风的各项治理措施得到全面实施,3年内取得作风学风实质性改观,科技创新生态不断优化,学术道德建设得到显著加强,新时代科学家精神得到大力弘扬,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尊重人才、热爱科学、献身科学的浓厚氛围,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汇聚磅礴力量。
二、自觉践行、大力弘扬新时代科学家精神
(四)大力弘扬胸怀祖国、服务人民的爱国精神。继承和发扬老一代科学家艰苦奋斗、科学报国的优秀品质,弘扬“两弹一星”精神,坚持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至上,以支撑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为己任,着力攻克事关国家安全、经济发展、生态保护、民生改善的基础前沿难题和核心关键技术。
(五)大力弘扬勇攀高峰、敢为人先的创新精神。坚定敢为天下先的自信和勇气,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抢占科技竞争和未来发展制高点。敢于提出新理论、开辟新领域、探寻新路径,不畏挫折、敢于试错,在独创独有上下功夫,在解决受制于人的重大瓶颈问题上强化担当作为。
(六)大力弘扬追求真理、严谨治学的求实精神。把热爱科学、探求真理作为毕生追求,始终保持对科学的好奇心。坚持解放思想、独立思辨、理性质疑,大胆假设、认真求证,不迷信学术权威。坚持立德为先、诚信为本,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良好风尚中率先垂范。
(七)大力弘扬淡泊名利、潜心研究的奉献精神。静心笃志、心无旁骛、力戒浮躁,甘坐“冷板凳”,肯下“数十年磨一剑”的苦功夫。反对盲目追逐热点,不随意变换研究方向,坚决摒弃拜金主义。从事基础研究,要瞄准世界一流,敢于在世界舞台上与同行对话;从事应用研究,要突出解决实际问题,力争实现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八)大力弘扬集智攻关、团结协作的协同精神。强化跨界融合思维,倡导团队精神,建立协同攻关、跨界协作机制。坚持全球视野,加强国际合作,秉持互利共赢理念,为推动科技进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中国智慧。
(九)大力弘扬甘为人梯、奖掖后学的育人精神。坚决破除论资排辈的陈旧观念,打破各种利益纽带和裙带关系,善于发现培养青年科技人才,敢于放手、支持其在重大科研任务中“挑大梁”,甘做致力提携后学的“铺路石”和领路人。
三、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科研环境
(十)崇尚学术民主。鼓励不同学术观点交流碰撞,倡导严肃认真的学术讨论和评论,排除地位影响和利益干扰。开展学术批评要开诚布公,多提建设性意见,反对人身攻击。尊重他人学术话语权,反对门户偏见和“学阀”作风,不得利用行政职务或学术地位压制不同学术观点。鼓励年轻人大胆提出自己的学术观点,积极与学术权威交流对话。
(十一)坚守诚信底线。科研诚信是科技工作者的生命。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要把教育引导和制度约束结合起来,主动发现、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并视情节追回责任人所获利益,按程序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实行“零容忍”,在晋升使用、表彰奖励、参与项目等方面“一票否决”。科研项目承担者要树立“红线”意识,严格履行科研合同义务,严禁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他人,严禁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严禁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严守科研伦理规范,守住学术道德底线,按照对科研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据实署名和排序,反对无实质学术贡献者“挂名”,导师、科研项目负责人不得在成果署名、知识产权归属等方面侵占学生、团队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已发布的研究成果中确实存在错误和失误的,责任方要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和承认。不参加自己不熟悉领域的咨询评审活动,不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压紧压实监督管理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要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审核、科研伦理审查等有关制度和信息公开、举报投诉、通报曝光等工作机制。对违反项目申报实施、经费使用、评审评价等规定,违背科研诚信、科研伦理要求的,要敢于揭短亮丑,不迁就、不包庇,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十二)反对浮夸浮躁、投机取巧。深入科研一线,掌握一手资料,不人为夸大研究基础和学术价值,未经科学验证的现象和观点,不得向公众传播。论文等科研成果发表后1个月内,要将所涉及的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交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留存备查。参与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科研人员要保证有足够时间投入研究工作,承担国家关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任务的团队负责人要全时全职投入攻关任务。科研人员同期主持和主要参与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课题)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领导人员和企业负责人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同期主持的不得超过1项。每名未退休院士受聘的院士工作站不超过1个、退休院士不超过3个,院士在每个工作站全职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3个月。国家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要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兼职要与本人研究专业相关,杜绝无实质性工作内容的各种兼职和挂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要加强对本单位科研人员的学术管理,对短期内发表多篇论文、取得多项专利等成果的,要开展实证核验,加强核实核查。科研人员公布突破性科技成果和重大科研进展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推广转化科技成果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不得隐瞒技术风险,要经得起同行评、用户用、市场认。
(十三)反对科研领域“圈子”文化。要以“功成不必在我”的胸襟,打破相互封锁、彼此封闭的门户倾向,防止和反对科研领域的“圈子”文化,破除各种利益纽带和人身依附关系。抵制各种人情评审,在科技项目、奖励、人才计划和院士增选等各种评审活动中不得“打招呼”、“走关系”,不得投感情票、单位票、利益票,一经发现这类行为,立即取消参评、评审等资格。院士等高层次专家要带头打破壁垒,树立跨界融合思维,在科研实践中多做传帮带,善于发现、培养青年科研人员,在引领社会风气上发挥表率作用。要身体力行、言传身教,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走近大中小学生,传播爱国奉献的价值理念,开展科普活动,引领更多青少年投身科技事业。
四、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构建良好科研生态
(十四)深化科技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政府部门要抓战略、抓规划、抓政策、抓服务,树立宏观思维,倡导专业精神,减少对科研活动的微观管理和直接干预,切实把工作重点转到制定政策、创造环境、为科研人员和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上。坚持刀刃向内,深化科研领域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建立信任为前提、诚信为底线的科研管理机制,赋予科技领军人才更大的技术路线决策权、经费支配权、资源调动权。优化项目形成和资源配置方式,根据不同科学研究活动的特点建立稳定支持、竞争申报、定向委托等资源配置方式,合理控制项目数量和规模,避免“打包”、“拼盘”、任务发散等问题。建立健全重大科研项目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确定重大创新方向要围绕国家战略和重大需求,广泛征求科技界、产业界等意见。对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充分开展前期论证评估。建立完善分层分级责任担当机制,政府部门要敢于为科研人员的探索失败担当责任。
(十五)正确发挥评价引导作用。改革科技项目申请制度,优化科研项目评审管理机制,让最合适的单位和人员承担科研任务。实行科研机构中长期绩效评价制度,加大对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创新团队稳定支持力度,反对盲目追求机构和学科排名。大幅减少评比、评审、评奖,破除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倾向,不得简单以头衔高低、项目多少、奖励层次等作为前置条件和评价依据,不得以单位名义包装申报项目、奖励、人才“帽子”等。优化整合人才计划,避免相同层次的人才计划对同一人员的重复支持,防止“帽子”满天飞。支持中西部地区稳定人才队伍,发达地区不得片面通过高薪酬高待遇竞价抢挖人才,特别是从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挖人才。
(十六)大力减轻科研人员负担。加快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在线申报、信息共享。大力解决表格多、报销繁、牌子乱、“帽子”重复、检查频繁等突出问题。原则上1个年度内对1个项目的现场检查不超过1次。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强化合同管理,按照材料只报1次的要求,严格控制报送材料数量、种类、频次,对照合同从实从严开展项目成果考核验收。专业机构和项目专员严禁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坚决抵制各种形式的“围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创新主体要切实履行法人主体责任,改进内部科研管理,减少繁文缛节,不层层加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领导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前提下,免除追究其技术创新决策失误责任,对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因技术路线选择失误等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的项目单位和科研人员予以减责或免责。
五、加强宣传,营造尊重人才、尊崇创新的舆论氛围
(十七)大力宣传科学家精神。高度重视“人民科学家”等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的精神宣传,大力表彰科技界的民族英雄和国家脊梁。推动科学家精神进校园、进课堂、进头脑。系统采集、妥善保存科学家学术成长资料,深入挖掘所蕴含的学术思想、人生积累和精神财富。建设科学家博物馆,探索在国家和地方博物馆中增加反映科技进步的相关展项,依托科技馆、国家重点实验室、重大科技工程纪念馆(遗迹)等设施建设一批科学家精神教育基地。
(十八)创新宣传方式。建立科技界与文艺界定期座谈交流、调研采风机制,引导支持文艺工作者运用影视剧、微视频、小说、诗歌、戏剧、漫画等多种艺术形式,讲好科技工作者科学报国故事。以“时代楷模”、“最美科技工作者”、“大国工匠”等宣传项目为抓手,积极选树、广泛宣传基层一线科技工作者和创新团队典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中学编排创作演出反映科学家精神的文艺作品,创新青少年思想政治教育手段。
(十九)加强宣传阵地建设。主流媒体要在黄金时段和版面设立专栏专题,打造科技精品栏目。加强科技宣传队伍建设,开展系统培训,切实提高相关从业人员的科学素养和业务能力。加强网络和新媒体宣传平台建设,创新宣传方式和手段,增强宣传效果、扩大传播范围。
六、保障措施
(二十)强化组织保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对科技工作者政治上关怀、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把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创新工作模式和方法,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细化政策措施,推动落实落地,切实落实好党中央关于为基层减负的部署。科技类社会团体要制定完善本领域科研活动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经常性开展职业道德和学风教育,发挥自律自净作用。各类新闻媒体要提高科学素养,宣传报道科研进展和科技成就要向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核实,听取专家意见,杜绝盲目夸大或者恶意贬低,反对“标题党”。对宣传报道不实、造成恶劣影响的,相关媒体、涉事单位及责任人员应及时澄清,有关部门应依规依法处理。
中央宣传部、科技部、中国科协、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要会同有关方面分解工作任务,对落实情况加强跟踪督办和总结评估,确保各项举措落到实处。军队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
《伦理规范》全文如下:
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为深入贯彻《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细化落实《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增强全社会的人工智能伦理意识与行为自觉,积极引导负责任的人工智能研发与应用活动,促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范旨在将伦理道德融入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促进公平、公正、和谐、安全,避免偏见、歧视、隐私和信息泄露等问题。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从事人工智能管理、研发、供应、使用等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相关机构等。(一)管理活动主要指人工智能相关的战略规划、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实施,资源配置以及监督审查等。(二)研发活动主要指人工智能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产品研制等。(三)供应活动主要指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相关的生产、运营、销售等。(四)使用活动主要指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相关的采购、消费、操作等。
第三条 人工智能各类活动应遵循以下基本伦理规范。(一)增进人类福祉。坚持以人为本,遵循人类共同价值观,尊重人权和人类根本利益诉求,遵守国家或地区伦理道德。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促进人机和谐友好,改善民生,增强获得感幸福感,推动经济、社会及生态可持续发展,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二)促进公平公正。坚持普惠性和包容性,切实保护各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公平共享人工智能带来的益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机会均等。在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时,应充分尊重和帮助弱势群体、特殊群体,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应替代方案。(三)保护隐私安全。充分尊重个人信息知情、同意等权利,依照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处理个人信息,保障个人隐私与数据安全,不得损害个人合法数据权益,不得以窃取、篡改、泄露等方式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权。(四)确保可控可信。保障人类拥有充分自主决策权,有权选择是否接受人工智能提供的服务,有权随时退出与人工智能的交互,有权随时中止人工智能系统的运行,确保人工智能始终处于人类控制之下。(五)强化责任担当。坚持人类是最终责任主体,明确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全面增强责任意识,在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各环节自省自律,建立人工智能问责机制,不回避责任审查,不逃避应负责任。(六)提升伦理素养。积极学习和普及人工智能伦理知识,客观认识伦理问题,不低估不夸大伦理风险。主动开展或参与人工智能伦理问题讨论,深入推动人工智能伦理治理实践,提升应对能力。
第四条 人工智能特定活动应遵守的伦理规范包括管理规范、研发规范、供应规范和使用规范。
第二章 管理规范
第五条 推动敏捷治理。尊重人工智能发展规律,充分认识人工智能的潜力与局限,持续优化治理机制和方式,在战略决策、制度建设、资源配置过程中,不脱离实际、不急功近利,有序推动人工智能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积极实践示范。遵守人工智能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主动将人工智能伦理道德融入管理全过程,率先成为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实践者和推动者,及时总结推广人工智能治理经验,积极回应社会对人工智能的伦理关切。
第七条 正确行权用权。明确人工智能相关管理活动的职责和权力边界,规范权力运行条件和程序。充分尊重并保障相关主体的隐私、自由、尊严、安全等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禁止权力不当行使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第八条 加强风险防范。增强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加强人工智能发展的潜在风险研判,及时开展系统的风险监测和评估,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提升人工智能伦理风险管控和处置能力。
第九条 促进包容开放。充分重视人工智能各利益相关主体的权益与诉求,鼓励应用多样化的人工智能技术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问题,鼓励跨学科、跨领域、跨地区、跨国界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形成具有广泛共识的人工智能治理框架和标准规范。
第三章 研发规范
第十条 强化自律意识。加强人工智能研发相关活动的自我约束,主动将人工智能伦理道德融入技术研发各环节,自觉开展自我审查,加强自我管理,不从事违背伦理道德的人工智能研发。
第十一条 提升数据质量。在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环节,严格遵守数据相关法律、标准与规范,提升数据的完整性、及时性、一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等。
第十二条 增强安全透明。在算法设计、实现、应用等环节,提升透明性、可解释性、可理解性、可靠性、可控性,增强人工智能系统的韧性、自适应性和抗干扰能力,逐步实现可验证、可审核、可监督、可追溯、可预测、可信赖。
第十三条 避免偏见歧视。在数据采集和算法开发中,加强伦理审查,充分考虑差异化诉求,避免可能存在的数据与算法偏见,努力实现人工智能系统的普惠性、公平性和非歧视性。
第四章 供应规范
第十四条 尊重市场规则。严格遵守市场准入、竞争、交易等活动的各种规章制度,积极维护市场秩序,营造有利于人工智能发展的市场环境,不得以数据垄断、平台垄断等破坏市场有序竞争,禁止以任何手段侵犯其他主体的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加强质量管控。强化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质量监测和使用评估,避免因设计和产品缺陷等问题导致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用户隐私等侵害,不得经营、销售或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与服务。
第十六条 保障用户权益。在产品与服务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应明确告知用户,应标识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功能与局限,保障用户知情、同意等权利。为用户选择使用或退出人工智能模式提供简便易懂的解决方案,不得为用户平等使用人工智能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强化应急保障。研究制定应急机制和损失补偿方案或措施,及时监测人工智能系统,及时响应和处理用户的反馈信息,及时防范系统性故障,随时准备协助相关主体依法依规对人工智能系统进行干预,减少损失,规避风险。
第五章 使用规范
第十八条 提倡善意使用。加强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使用前的论证和评估,充分了解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带来的益处,充分考虑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更好促进经济繁荣、社会进步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避免误用滥用。充分了解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适用范围和负面影响,切实尊重相关主体不使用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的权利,避免不当使用和滥用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避免非故意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第二十条 禁止违规恶用。禁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伦理道德和标准规范的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禁止使用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从事不法活动,严禁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严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
第二十一条 及时主动反馈。积极参与人工智能伦理治理实践,对使用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过程中发现的技术安全漏洞、政策法规真空、监管滞后等问题,应及时向相关主体反馈,并协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提高使用能力。积极学习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主动掌握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运营、维护、应急处置等各使用环节所需技能,确保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安全使用和高效利用。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并负责解释和指导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管理部门、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协会学会和其他相关机构可依据本规范,结合实际需求,制订更为具体的伦理规范和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人工智能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
2021年9月25日
《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全文如下。
科技伦理是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需要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是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科技创新快速发展,面临的科技伦理挑战日益增多,但科技伦理治理仍存在体制机制不健全、制度不完善、领域发展不均衡等问题,已难以适应科技创新发展的现实需要。为进一步完善科技伦理体系,提升科技伦理治理能力,有效防控科技伦理风险,不断推动科技向善、造福人类,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现就加强科技伦理治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中央对科技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科技伦理体系,健全多方参与、协同共治的科技伦理治理体制机制,坚持促进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统一、制度规范与自我约束相结合,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与国际接轨的科技伦理制度,塑造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和保障机制,努力实现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促进我国科技事业健康发展,为增进人类福祉、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有力科技支撑。
(二)治理要求
——伦理先行。加强源头治理,注重预防,将科技伦理要求贯穿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全过程,促进科技活动与科技伦理协调发展、良性互动,实现负责任的创新。
——依法依规。坚持依法依规开展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加快推进科技伦理治理法律制度建设。
——敏捷治理。加强科技伦理风险预警与跟踪研判,及时动态调整治理方式和伦理规范,快速、灵活应对科技创新带来的伦理挑战。
——立足国情。立足我国科技发展的历史阶段及社会文化特点,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科技伦理体系。
——开放合作。坚持开放发展理念,加强对外交流,建立多方协同合作机制,凝聚共识,形成合力。积极推进全球科技伦理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二、明确科技伦理原则
(一)增进人类福祉。科技活动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保护,不断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人类社会和平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二)尊重生命权利。科技活动应最大限度避免对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精神和心理健康造成伤害或潜在威胁,尊重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保障科技活动参与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用实验动物应符合“减少、替代、优化”等要求。
(三)坚持公平公正。科技活动应尊重宗教信仰、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公平、公正、包容地对待不同社会群体,防止歧视和偏见。
(四)合理控制风险。科技活动应客观评估和审慎对待不确定性和技术应用的风险,力求规避、防范可能引发的风险,防止科技成果误用、滥用,避免危及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保持公开透明。科技活动应鼓励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合理参与,建立涉及重大、敏感伦理问题的科技活动披露机制。公布科技活动相关信息时应提高透明度,做到客观真实。
三、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
(一)完善政府科技伦理管理体制。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统筹协调推进全国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建设工作。科技部承担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秘书处日常工作,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科技伦理规范制定、审查监管、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各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具体负责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治理工作。
(二)压实创新主体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要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加强科技伦理日常管理,主动研判、及时化解本单位科技活动中存在的伦理风险;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本单位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并为其独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
(三)发挥科技类社会团体的作用。推动设立中国科技伦理学会,健全科技伦理治理社会组织体系,强化学术研究支撑。相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技类社会团体要组织动员科技人员主动参与科技伦理治理,促进行业自律,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的合作,开展科技伦理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科技伦理意识。
(四)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科技人员要主动学习科技伦理知识,增强科技伦理意识,自觉践行科技伦理原则,坚守科技伦理底线,发现违背科技伦理要求的行为,要主动报告、坚决抵制。科技项目(课题)负责人要严格按照科技伦理审查批准的范围开展研究,加强对团队成员和项目(课题)研究实施全过程的伦理管理,发布、传播和应用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问题的研究成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严谨审慎。
四、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制度保障
(一)制定完善科技伦理规范和标准。制定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重点领域的科技伦理规范、指南等,完善科技伦理相关标准,明确科技伦理要求,引导科技机构和科技人员合规开展科技活动。
(二)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制度。明晰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职责,完善科技伦理审查、风险处置、违规处理等规则流程。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设立标准、运行机制、登记制度、监管制度等,探索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证机制。
(三)提高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水平。推动在科技创新的基础性立法中对科技伦理监管、违规查处等治理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在其他相关立法中落实科技伦理要求。“十四五”期间,重点加强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科技伦理立法研究,及时推动将重要的科技伦理规范上升为国家法律法规。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要坚持严格执法、违法必究。
(四)加强科技伦理理论研究。支持相关机构、智库、社会团体、科技人员等开展科技伦理理论探索,加强对科技创新中伦理问题的前瞻研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科技伦理重大议题研讨和规则制定。
五、强化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
(一)严格科技伦理审查。开展科技活动应进行科技伦理风险评估或审查。涉及人、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应当按规定由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不具备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条件的单位,应委托其他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审查。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要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透明原则,开展对科技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监督与指导,切实把好科技伦理关。探索建立专业性、区域性科技伦理审查中心。逐步建立科技伦理审查结果互认机制。
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状态下的科技伦理应急审查机制,完善应急审查的程序、规则等,做到快速响应。
(二)加强科技伦理监管。各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细化完善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监管框架和制度规范,加强对各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和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伦理审查结果专家复核机制,组织开展对重大科技伦理案件的调查处理,并利用典型案例加强警示教育。从事科技活动的单位要建立健全科技活动全流程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和审查质量控制、监督评价机制,加强对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的动态跟踪、风险评估和伦理事件应急处置。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研究制定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清单。开展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应按规定进行登记。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应加强科技伦理监管,监管全面覆盖指南编制、审批立项、过程管理、结题验收、监督评估等各个环节。
加强对国际合作研究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国际合作研究活动应符合合作各方所在国家的科技伦理管理要求,并通过合作各方所在国家的科技伦理审查。对存在科技伦理高风险的国际合作研究活动,由地方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科技伦理审查结果开展复核。
(三)监测预警科技伦理风险。相关部门要推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团体、企业等完善科技伦理风险监测预警机制,跟踪新兴科技发展前沿动态,对科技创新可能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伦理挑战加强研判、提出对策。
(四)严肃查处科技伦理违法违规行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是科技伦理违规行为单位内部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制定完善本单位调查处理相关规定,及时主动调查科技伦理违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对单位及其负责人涉嫌科技伦理违规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各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活动不得危害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不得侵害人的生命安全、身心健康、人格尊严,不得侵犯科技活动参与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资助违背科技伦理要求的科技活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资助机构或责任人所在单位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依规对科技伦理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责令改正,停止相关科技活动,追回资助资金,撤销获得的奖励、荣誉,取消相关从业资格,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等处理。科技伦理违规行为责任人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属于党员的依规依纪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予以惩处。
六、深入开展科技伦理教育和宣传
(一)重视科技伦理教育。将科技伦理教育作为相关专业学科本专科生、研究生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高等学校开设科技伦理教育相关课程,教育青年学生树立正确的科技伦理意识,遵守科技伦理要求。完善科技伦理人才培养机制,加快培养高素质、专业化的科技伦理人才队伍。
(二)推动科技伦理培训机制化。将科技伦理培训纳入科技人员入职培训、承担科研任务、学术交流研讨等活动,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开展负责任的研究与创新。行业主管部门、各地方和相关单位应定期对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成员开展培训,增强其履职能力,提升科技伦理审查质量和效率。
(三)抓好科技伦理宣传。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科技伦理宣传,推动公众提升科技伦理意识,理性对待科技伦理问题。鼓励科技人员就科技创新中的伦理问题与公众交流。对存在公众认知差异、可能带来科技伦理挑战的科技活动,相关单位及科技人员等应加强科学普及,引导公众科学对待。新闻媒体应自觉提高科技伦理素养,科学、客观、准确地报道科技伦理问题,同时要避免把科技伦理问题泛化。鼓励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搭建科技伦理宣传交流平台,传播科技伦理知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科技伦理治理,细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科技伦理体系,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各项部署,完善组织领导机制,明确分工,加强协作,扎实推进实施,有效防范科技伦理风险。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方要定期向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报告履行科技伦理监管职责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格尊严,尊重和保护研究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健康发展,规范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是指以人为受试者或者使用人(统称研究参与者)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包括健康记录、行为等)开展的以下研究活动:
(一)采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等方法对人的生殖、生长、发育、衰老等进行研究的活动;
(二)采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心理学等方法对人的生理、心理行为、病理现象、疾病病因和发病机制,以及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等进行研究的活动;
(三)采用新技术或者新产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研究的活动;
(四)采用流行病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法收集、记录、使用、报告或者储存有关人的涉及生命科学和医学问题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包括健康记录、行为等)等科学研究资料的活动。
第四条 伦理审查工作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尊重研究参与者,遵循有益、不伤害、公正的原则,保护隐私权及个人信息。
第二章 伦理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机构(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采供血机构等)、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机构是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定期对从事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科研人员、学生、科研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生命伦理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资源确保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的独立性。
第七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对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进行伦理审查,包括初始审查和跟踪审查;受理研究参与者的投诉并协调处理,确保研究不会将研究参与者置于不合理的风险之中;组织开展相关伦理审查培训,提供伦理咨询。
第八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生命科学、医学、生命伦理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和非本机构的社会人士中遴选产生,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且应当有不同性别的委员,民族地区应当考虑少数民族委员。
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伦理审查能力,定期接受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必要时,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顾问,对所审查研究的特定问题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独立顾问不参与表决,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九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伦理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协商推举或者选举产生,由机构任命。
第十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独立顾问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承诺对伦理审查工作中获知的敏感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机构的管理和研究参与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标准操作规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和伦理审查质量控制机制,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预先制定疫情暴发等突发事件紧急情况下的伦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
第十三条 机构应当在伦理审查委员会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备案,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其他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
伦理审查委员会备案材料包括:
(一)人员组成名单和委员工作简历;
(二)伦理审查委员会章程;
(三)工作制度或者相关工作规程;
(四)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信息发生变化时,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机关更新信息。
第十四条 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未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伦理审查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需要的,机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能力的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受委托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审查的研究进行跟踪审查。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不低于其等级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建设和管理办法。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
第三章 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伦理审查一般采取伦理审查委员会会议审查的方式。
第十六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要求研究者提供审查所需材料,并在受理后30天内开展伦理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开展伦理审查。在疫情暴发等突发事件紧急情况下,一般在72小时内开展伦理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不得降低伦理审查的要求和质量。
第十七条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具有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公认的伦理准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控制风险。研究的科学和社会利益不得超越对研究参与者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益的考虑。研究风险受益比应当合理,使研究参与者可能受到的风险最小化;
(二)知情同意。尊重和保障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的知情权和参加研究的自主决定权,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不允许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使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同意参加研究,允许研究参与者或者研究参与者监护人在任何阶段无条件退出研究;
(三)公平公正。应当公平、合理地选择研究参与者,入选与排除标准具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公平合理分配研究受益、风险和负担;
(四)免费和补偿、赔偿。对研究参与者参加研究不得收取任何研究相关的费用,对于研究参与者在研究过程中因参与研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研究参与者受到研究相关损害时,应当得到及时、免费的治疗,并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赔偿;
(五)保护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切实保护研究参与者的隐私权,如实将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使用及保密措施情况告知研究参与者并得到许可,未经研究参与者授权不得将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向第三方透露;
(六)特殊保护。对涉及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智力障碍者、精神障碍者等特定群体的研究参与者,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对涉及受精卵、胚胎、胎儿或者可能受辅助生殖技术影响的,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第十八条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研究者在申请初始伦理审查时应当向伦理审查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研究材料诚信承诺书;
(二)伦理审查申请表;
(三)研究人员信息、研究所涉及的相关机构的合法资质证明以及研究经费来源说明;
(四)研究方案、相关资料,包括文献综述、临床前研究和动物实验数据等资料;
(五)知情同意书;
(六)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的来源证明;
(七)科学性论证意见;
(八)利益冲突申明;
(九)招募广告及其发布形式;
(十)研究成果的发布形式说明;
(十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受理、组织初始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研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技术能力等是否符合研究要求;
(三)研究方案是否科学、具有社会价值,并符合伦理原则的要求;中医药研究方案的审查,还应当考虑其传统实践经验;
(四)研究参与者可能遭受的风险与研究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
(五)知情同意书提供的有关信息是否充分、完整、易懂,获得知情同意的过程是否合规、恰当;
(六)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保密措施是否充分;
(七)研究参与者招募方式、途径、纳入和排除标准是否恰当、公平;
(八)是否向研究参与者明确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益,包括在研究过程中可以随时无理由退出且不会因此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权利,告知退出研究后的影响、其他治疗方法等;
(九)研究参与者参加研究的合理支出是否得到了适当补偿;研究参与者参加研究受到损害时,给予的治疗、补偿或者赔偿是否合理、合法;
(十)是否有具备资格或者经培训后的研究者负责获取知情同意,并随时接受研究有关问题的咨询;
(十一)对研究参与者在研究中可能承受的风险是否有预防和应对措施;
(十二)研究是否涉及利益冲突;
(十三)研究是否涉及社会敏感的伦理问题;
(十四)研究结果是否发布,方式、时间是否恰当;
(十五)需要审查的其他重点内容。
第二十条 与研究存在利益冲突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当回避审查。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要求与研究存在利益冲突的委员回避审查。
第二十一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研究的基本标准是:
(一)研究具有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
(二)研究参与者权利得到尊重,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三)研究方案科学;
(四)研究参与者的纳入和排除的标准科学而公平;
(五)风险受益比合理,风险最小化;
(六)知情同意规范、有效;
(七)研究机构和研究者能够胜任;
(八)研究结果发布方式、内容、时间合理;
(九)研究者遵守科研规范与诚信。
第二十二条 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对审查的研究作出批准、不批准、修改后批准、修改后再审、继续研究、暂停或者终止研究的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伦理审查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得到超过伦理审查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同意。委员应当对研究所涉及的伦理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后投票,与审查决定不一致的意见应当详细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经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的研究需要修改研究方案、知情同意书、招募材料、提供给研究参与者的其他材料时,研究者应当将修改后的文件提交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的研究在实施前,研究者、伦理审查委员会和机构应当将该研究、伦理审查意见、机构审核意见等信息按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要求分别如实、完整、准确上传,并根据研究进展及时更新信息。鼓励研究者、伦理审查委员会和机构在研究管理过程中实时上传信息。
国家卫生健康委应当不断优化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对已批准实施的研究,研究者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交研究进展、严重不良事件,方案偏离、暂停、终止,研究完成等各类报告。
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研究者提交的相关报告进行跟踪审查。跟踪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已批准的研究方案进行研究并及时报告;
(二)研究过程中是否擅自变更研究内容;
(三)是否增加研究参与者风险或者显著影响研究实施的变化或者新信息;
(四)是否需要暂停或者提前终止研究;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跟踪审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研究者应当将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立即向伦理审查委员会报告;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以确定研究者采取的保护研究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益的措施是否充分,并对研究风险受益比进行重新评估,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多个机构开展的研究可以建立伦理审查协作机制,确保各机构遵循一致性和及时性原则。
牵头机构和参与机构均应当组织伦理审查。
参与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对本机构参与的研究进行跟踪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机构与企业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或者为企业等其他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提供人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的,机构应当充分了解研究的整体情况,通过伦理审查、开展跟踪审查,以协议方式明确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的使用范围、处理方式,并在研究结束后监督其妥善处置。
第二十九条 学术期刊在刊发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成果时,应当确认该研究经过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批准。研究者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 伦理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独立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伦理审查过程及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方式:
(一)研究风险不大于最小风险的研究;
(二)已批准的研究方案作较小修改且不影响研究风险受益比的研究;
(三)已批准研究的跟踪审查;
(四)多机构开展的研究中,参与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对牵头机构出具伦理审查意见的确认等。
简易程序审查由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两个或者以上的委员进行伦理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在伦理审查委员会会议上报告。
简易程序审查过程中,出现研究的风险受益比变化、审查委员之间意见不一致、审查委员提出需要会议审查等情形的,应调整为会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的信息数据或者生物样本开展以下情形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不对人体造成伤害、不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或者商业利益的,可以免除伦理审查,以减少科研人员不必要的负担,促进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开展。
(一)利用合法获得的公开数据,或者通过观察且不干扰公共行为产生的数据进行研究的;
(二)使用匿名化的信息数据开展研究的;
(三)使用已有的人的生物样本开展研究,所使用的生物样本来源符合相关法规和伦理原则,研究相关内容和目的在规范的知情同意范围内,且不涉及使用人的生殖细胞、胚胎和生殖性克隆、嵌合、可遗传的基因操作等活动的;
(四)使用生物样本库来源的人源细胞株或者细胞系等开展研究,研究相关内容和目的在提供方授权范围内,且不涉及人胚胎和生殖性克隆、嵌合、可遗传的基因操作等活动的。
第四章 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条 研究者开展研究前,应当获得研究参与者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研究参与者不具备书面方式表示同意的能力时,研究者应当获得其口头知情同意,并有录音录像等过程记录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研究参与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获得监护人同意的同时,研究者还应该在研究参与者可理解的范围内告知相关信息,并征得其同意。
第三十五条 知情同意书应当包含充分、完整、准确的信息,并以研究参与者能够理解的语言文字、视频图像等进行表述。
第三十六条 知情同意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目的、基本研究内容、流程、方法及研究时限;
(二)研究者基本信息及研究机构资质;
(三)研究可能给研究参与者、相关人员和社会带来的益处,以及可能给研究参与者带来的不适和风险;
(四)对研究参与者的保护措施;
(五)研究数据和研究参与者个人资料的使用范围和方式,是否进行共享和二次利用,以及保密范围和措施;
(六)研究参与者的权利,包括自愿参加和随时退出、知情、同意或者不同意、保密、补偿、受损害时获得免费治疗和补偿或者赔偿、新信息的获取、新版本知情同意书的再次签署、获得知情同意书等;
(七)研究参与者在参与研究前、研究后和研究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八)研究者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伦理审查委员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发生问题时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研究的时间和研究参与者的人数;
(十)研究结果是否会反馈研究参与者;
(十一)告知研究参与者可能的替代治疗及其主要的受益和风险;
(十二)涉及人的生物样本采集的,还应当包括生物样本的种类、数量、用途、保藏、利用(包括是否直接用于产品开发、共享和二次利用)、隐私保护、对外提供、销毁处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知情同意获取过程中,研究者应当按照知情同意书内容向研究参与者逐项说明。
研究者应当给予研究参与者充分的时间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由研究参与者作出是否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在心理学研究中,因知情同意可能影响研究参与者对问题的回答,而影响研究结果准确性的,在确保研究参与者不受伤害的前提下经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研究者可以在研究完成后充分告知研究参与者并征得其同意,否则不得纳入研究数据。
第三十八条 研究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研究者应当再次获取研究参与者的知情同意:
(一)与研究参与者相关的研究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二)与研究相关的风险实质性提高或者增加的;
(三)研究参与者民事行为能力等级提高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国家中医药局负责涉及人的中医药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教育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并管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相关工作。其他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
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机构是否为伦理审查委员会提供充足经费,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设备、场所及采取的有关措施是否可以保证伦理审查委员会独立开展工作;
(三)伦理审查委员会是否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机制;
(四)伦理审查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五)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六)审查的研究是否如实、及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更新信息;
(七)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八)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九)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建立有效机制,加强工作会商与信息沟通。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牵头设立同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承担同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工作,为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开展伦理审查及其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定期对辖区内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进行培训,协助同级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设立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管理,定期评估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质量和审查效率,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根据需要调整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委员等。
第四十二条 机构应当督促本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落实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伦理审查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拒绝整改,违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所在机构应当调整伦理审查委员会、撤销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中存在的违反医学研究伦理、违法违规或者不端行为。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或者未委托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其他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审查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一)伦理审查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伦理审查委员会未建立利益冲突管理机制的;
(三)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
(五)泄露研究信息、研究参与者个人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的;
(七)未接受正式委托为其他机构出具伦理审查意见的;
(八)未督促研究者提交相关报告并开展跟踪审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其他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一)研究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审查委员会的;
(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研究的;
(四)未及时提交相关研究报告的;
(五)未及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其他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研究者在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机构和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应当向社会公开。机构和个人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参与者包括人体研究的受试者,以及提供个人生物样本、信息数据、健康记录、行为等用于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个体。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或者人的生物样本包括人体本身以及人的细胞、组织、器官、体液、菌群等和受精卵、胚胎、胎儿。
第五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交伦理审查和获取研究参与者知情同意时应当进行脱密处理。无法进行脱密处理的,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并加强管理。未经脱密处理的研究不得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
第五十三条 纳入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清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伦理审查,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伦理审查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从事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机构已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备案,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已经伦理审查批准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个月内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完成上传信息。逾期不再受理。
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促进负责任创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以下科技活动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科技伦理审查:
(一)涉及以人为研究参与者的科技活动,包括以人为测试、调查、观察等研究活动的对象,以及利用人类生物样本、个人信息数据等的科技活动;
(二)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
(三)不直接涉及人或实验动物,但可能在生命健康、生态环境、公共秩序、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带来伦理风险挑战的科技活动;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科技伦理审查的其他科技活动。
第三条 开展科技活动应坚持促进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统一,客观评估和审慎对待不确定性和技术应用风险,遵循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的科技伦理原则,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科技伦理规范。
科技伦理审查应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透明原则,公开审查制度和审查程序,客观审慎评估科技活动伦理风险,依规开展审查,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敏感事项的,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审查主体
第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是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管理的责任主体。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其他有科技伦理审查需求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
单位应为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履职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等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
探索建立专业性、区域性科技伦理审查中心。
第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完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提供科技伦理咨询,指导科技人员对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
(三)开展科技伦理审查,按要求跟踪监督相关科技活动全过程;
(四)对拟开展的科技活动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确定的清单范围作出判断;
(五)组织开展对委员的科技伦理审查业务培训和科技人员的科技伦理知识培训;
(六)受理并协助调查相关科技活动中涉及科技伦理问题的投诉举报;
(七)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要求进行登记、报告,配合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涉及科技伦理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审查、监督、保密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和利益冲突管理机制,保障科技伦理审查合规、透明、可追溯。
第七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人数应不少于7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委员会由具备相关科学技术背景的同行专家,伦理、法律等相应专业背景的专家组成,并应当有不同性别和非本单位的委员,民族自治地方应有熟悉当地情况的委员。委员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
第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相应的科技伦理审查能力和水平,科研诚信状况良好,并遵守以下要求:
(一)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有关制度规范及所在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章程制度;
(二)按时参加科技伦理审查会议,独立公正发表审查意见;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科技伦理审查工作中接触、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技术秘密、未公开信息等,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目的;
(四)遵守利益冲突管理要求,并按规定回避;
(五)定期参加科技伦理审查业务培训;
(六)完成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开展科技活动应进行科技伦理风险评估。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单位科技伦理风险评估办法,指导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经评估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科技活动的,科技活动负责人应向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申请科技伦理审查。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科技活动概况,包括科技活动的名称、目的、意义、必要性以及既往科技伦理审查情况等;
(二)科技活动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包括科技活动方案,可能的科技伦理风险及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科技活动成果发布形式等;
(三)科技活动所涉及的相关机构的合法资质材料,参加人员的相关研究经验及参加科技伦理培训情况,科技活动经费来源,科技活动利益冲突声明等;
(四)知情同意书,生物样本、数据信息、实验动物等的来源说明材料等;
(五)遵守科技伦理和科研诚信等要求的承诺书;
(六)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根据科技伦理审查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明确适用的审查程序,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完整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 科技伦理审查原则上采取会议审查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国际合作科技活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应通过合作各方所在国家规定的科技伦理审查后方可开展。
第十三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工作要求或者单位未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以及无单位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应书面委托其他满足要求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科技伦理审查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到会委员应不少于5人,且应包括第七条所列的不同类别的委员。
根据审查需要,会议可要求申请人到会阐述方案或者就特定问题进行说明,可邀请相关领域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顾问专家等提供咨询意见。顾问专家不参与会议表决。
会议采用视频方式的,应符合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对视频会议适用条件、会议规则等的有关制度要求。
第十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按照以下重点内容和标准开展审查:
(一)拟开展的科技活动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科技伦理原则,参与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资质、研究基础及设施条件等符合相关要求。
(二)拟开展的科技活动具有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其研究目标的实现对增进人类福祉、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等具有积极作用。科技活动的风险受益合理,伦理风险控制方案及应急预案科学恰当、具有可操作性。
(三)涉及以人为研究参与者的科技活动,所制定的招募方案公平合理,生物样本的收集、储存、使用及处置合法合规,个人隐私数据、生物特征信息等信息处理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研究参与者的补偿、损伤治疗或赔偿等合法权益的保障方案合理,对脆弱人群给予特殊保护;所提供的知情同意书内容完整、风险告知客观充分、表述清晰易懂,获取个人知情同意的方式和过程合规恰当。
(四)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使用实验动物符合替代、减少、优化原则,实验动物的来源合法合理,饲养、使用、处置等技术操作要求符合动物福利标准,对从业人员和公共环境安全等的保障措施得当。
(五)涉及数据和算法的科技活动,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等符合国家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规定,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及应急处理方案得当;算法、模型和系统的设计、实现、应用等遵守公平、公正、透明、可靠、可控等原则,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伦理风险评估审核和应急处置方案合理,用户权益保护措施全面得当。
(六)所制定的利益冲突申明和管理方案合理。
(七)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的科技活动,可作出批准、修改后批准、修改后再审或不予批准等决定。修改后批准或修改后再审的,应提出修改建议,明确修改要求;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应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七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一般应在申请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并明确延长时限。审查决定应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支撑材料。申诉理由充分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对审查批准的科技活动开展伦理跟踪审查,必要时可作出暂停或终止科技活动等决定。跟踪审查间隔一般不超过12个月。
跟踪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科技活动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及调整情况;
(二)科技伦理风险防控措施执行情况;
(三)科技伦理风险的潜在变化及可能影响研究参与者权益和安全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跟踪审查的内容。
根据跟踪审查需要,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要求科技活动负责人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因科技活动实施方案调整、外部环境变化等可能导致科技伦理风险发生变化的,科技活动负责人应及时向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报告。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对风险受益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继续实施、暂停实施等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展伦理审查。
第二十一条 多个单位合作开展科技活动的,牵头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协作与结果互认机制,加强科技伦理审查的协调管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一)科技活动伦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程度不高于最低风险;
(二)对已批准科技活动方案作较小修改且不影响风险受益比;
(三)前期无重大调整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工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简易程序审查由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委员承担。审查过程中,可要求申请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审查决定应载明采取简易程序审查的理由和依据。
采取简易程序审查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根据情况调整跟踪审查频度。
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调整为会议审查,适用一般程序:
(一)审查结果为否定性意见的;
(二)对审查内容有疑义的;
(三)委员之间意见不一致的;
(四)委员提出需要调整为会议审查的。
第四节 专家复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建立需要开展专家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制度,对可能产生较大伦理风险挑战的新兴科技活动实施清单管理。清单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由科技部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开展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通过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初步审查后,由本单位报请所在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专家复核。多个单位参与的,由牵头单位汇总并向所在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复核。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专家复核的,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应组织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和科技人员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
(二)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初步审查意见;
(三)复核组织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复核专家组,由科技活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同行专家以及伦理学、法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不少于5人。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本委员会审查科技活动的复核工作。
复核专家应主动申明是否与复核事项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回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复核专家组应按照以下重点内容和标准开展复核:
(一)初步审查意见的合规性。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科技伦理要求。
(二)初步审查意见的合理性。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结合技术发展需求和我国科技发展实际,对科技活动的潜在伦理风险和防控措施进行全面充分、恰当合理的评估。
(三)复核专家组认为需要复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复核专家组采取适当方式开展复核,必要时可要求相关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科技人员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复核专家组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应经全体复核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向申请单位反馈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根据专家复核意见作出科技伦理审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单位开展的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和动态管理,跟踪审查间隔一般不超过6个月。
科技伦理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开展伦理审查并申请专家复核。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行行政审批等监管措施且将符合伦理要求作为审批条件、监管内容的,可不再开展专家复核。审批、监管部门和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应严格落实伦理监管责任,防控伦理风险。
第五节 应急程序
第三十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科技伦理应急审查制度,明确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审查流程和标准操作规程,组织开展应急伦理审查培训。
第三十六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根据科技活动紧急程度等实行分级管理,可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快速通道,及时开展应急审查。应急审查一般在72小时内完成。对于适用专家复核程序的科技活动,专家复核时间一并计入应急审查时间。
第三十七条 应急审查应有相关专业领域的委员参会。无相关专业领域委员的,应邀请相关领域顾问专家参会,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加强对应急审查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和过程监督,及时向科技人员提供科技伦理指导意见和咨询建议。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紧急情况为由,回避科技伦理审查或降低科技伦理审查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科技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科技伦理监管工作,有关科技伦理审查监管的重要事项应听取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专业性、学术性咨询意见。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负责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对纳入清单管理科技活动的专家复核机制,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发生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伦理审查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应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健全本单位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和审查质量控制、监督评价机制,经常性开展单位工作人员科技伦理教育培训,加强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动态跟踪和伦理风险防控。
国家推动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证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开展科技伦理审查认证。
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负责建设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为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科技伦理监管提供相应支撑。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在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后30日内,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组成、章程、工作制度等,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在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获得伦理审查批准后30日内,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科技活动实施方案、伦理审查与复核情况等,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提交上一年度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施情况报告等。
第四十六条 对科技活动中违反科技伦理规范、违背科技伦理要求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向科技活动承担单位或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 科技活动承担单位、科技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者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通过科技伦理审查和专家复核擅自开展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擅自开展科技活动的;
(四)超出科技伦理审查批准范围开展科技活动的;
(五)干扰、阻碍科技伦理审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为科技活动承担单位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提供便利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是科技伦理违规行为单位内部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及时主动调查科技伦理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单位或其负责人涉嫌科技伦理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对重大科技伦理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科技伦理违规行为涉及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由项目管理部门(单位)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按照项目管理部门(单位)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伦理风险是指从伦理视角识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中的风险。最低风险是指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常规风险或与健康体检相当的风险。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少于”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涉及期限的规定,未标注为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本办法所称“地方”是指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相关领域科技伦理审查和管理工作的省级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方、本系统的科技伦理审查办法、细则等制度规范。科技类社会团体可制定本领域的科技伦理审查具体规范和指南。
第五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领域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设立或科技伦理审查有特殊规定且符合本办法精神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其他现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
附件
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
1.对人类生命健康、价值理念、生态环境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新物种合成研究。
2.将人干细胞导入动物胚胎或胎儿并进一步在动物子宫中孕育成个体的相关研究。
3.改变人类生殖细胞、受精卵和着床前胚胎细胞核遗传物质或遗传规律的基础研究。
4.侵入式脑机接口用于神经、精神类疾病治疗的临床研究。
5.对人类主观行为、心理情绪和生命健康等具有较强影响的人机融合系统的研发。
6.具有舆论社会动员能力和社会意识引导能力的算法模型、应用程序及系统的研发。
7.面向存在安全、人身健康风险等场景的具有高度自主能力的自动化决策系统的研发。
本清单将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脑机接口研究伦理指引
1. 目的
为指导脑机接口研究合规开展,防范脑机接口研究与技术应用过程中的科技伦理风险,推动该领域健康有序发展,研究提出脑机接口研究的伦理指引。
2. 术语
2.1 脑机接口(Brain Computer Interface,BCI)
脑机接口是在大脑与外部设备之间创建信息通道,实现两者之间直接信息交互的新型交叉技术。它通过记录装置采集颅内或脑外的大脑神经活动,通过机器学习模型等对神经活动进行解码,解析出神经活动中蕴含的主观意图等信息,基于这些信息输出相应的指令,操控外部装置实现与人类主观意愿一致的行为,并接收来自外部设备的反馈信号,构成一个交互式的闭环系统。脑机接口应用主要包括医疗健康、交流沟通、生活娱乐等方面,特别是改善神经性瘫痪疾病患者的运动、交流、感知功能。
2.2 非侵入式脑机接口(Noninvasive BCI)
非侵入式脑机接口指在头皮外侧以无创的方式采集脑信号,包括头皮脑电和功能近红外信号等的脑机接口技术。
2.3 侵入式脑机接口(Invasive BCI)
侵入式脑机接口指通过神经外科手术将电极等信号记录装置植入脑内特定部位,实现精准定位的高通量神经信号采集的脑机接口技术。
2.4 介入式脑机接口(Interventional BCI)
介入式脑机接口指通过介入手术将电极等信号记录装置从血管导入到特定脑区,实现低伤害、高精度、高通量脑内神经信号采集的脑机接口技术。
2.5 修复型脑机接口(Restorative BCI)
修复型脑机接口指帮助一些临床患者或残障人士恢复和替代一些缺失的功能,包括感知功能、运动功能和语言功能等的脑机接口技术。
2.6 增强型脑机接口(Augmentative BCI)
增强型脑机接口指增强身体机能正常的使用者感知、认知和运动能力的脑机接口技术。
2.7 脑电(Electroencephalogram,EEG)
脑电记录了大脑活动时的电信号变化,是脑内神经细胞的电生理活动在大脑表面或头皮表面的总体反映。
3. 基本原则
3.1 保障健康、提升福祉
脑机接口研究应适度且无伤害,研究的根本目的是辅助、增强、修复人体的感觉–运动功能或提升人机交互能力,提升人类健康和福祉。
3.2 尊重被试、适度应用
脑机接口研究应尊重被试的知情权和个人尊严,尊重其自主决策权,最大限度保障人脑在结构功能和精神意识上的完整性。脑机接口研究应充分考虑风险和受益。涉及儿童与青少年神经发育的研究应采取更为严格的伦理评估审查和风险防范措施。增强型脑机接口的发展应当遵循适度原则,在尚未妥善处理各种风险的情况下,不应贸然开展相关技术应用,最小化对人类造成的负面影响。
3.3 坚持公正、保障公平
脑机接口研究的关键技术、性能指标、获取途径应公开透明,保障人们在获取脑机接口技术的机会方面的公平性;严格规范脑机接口技术在医疗、教育、就业等社会竞争领域的研究应用,保障社会竞争的公平性;防止脑机接口受众与非受众之间的偏见、歧视,保障受众与非受众的合法权益和公平对待。
3.4 风险管控、保障安全
脑机接口研究应坚持高水平的科学标准、专业规范和伦理原则。确保高质量的研究设计,有效控制研究风险,对研究方案和研究结果进行伦理审查和数据安全审查,推动研究全过程的风险监测,动态调整风险控制和管理措施,保障被试的生命安全、隐私安全、个人信息安全、数据安全与合法权益。
3.5 信息公开、知情保障
脑机接口研究应积极进行信息共享,确保公开透明,保障利益相关各方的知情权。相关研究应准确、适时地公开信息、报告研究成果,保障研究质量。涉及新的、可能具有争议的技术时,应充分讨论,广泛听取利益相关方和公众意见。
3.6 支持创新、严格规范
对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其它有效治疗手段的罕见病,可在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医疗器械、临床研究等相关规定的条件下,经充分知情同意,开展脑机接口创新产品的临床试验。
4. 一般要求
4.1 合法合规
开展脑机接口研究需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国际公认的伦理准则,以及科学共同体达成的专业共识和技术规范。不得通过脑机接口研究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不得散播与脑机接口实际效果不符的虚假广告信息。
在人体上开展脑机接口研究,应根据《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相关法规申请并通过伦理审查,需根据手术植入物、有源植入物指导原则和相关标准,进行安全性和有效性充分验证,包括提供生物相容性检测报告、型式检测报告、大动物安全性有效性报告等。
在侵入式脑机接口研究中,应在提供足够充分安全、获益的证据下开展,医务人员应当坚持“以患者为中心”,恪守职业道德,认真遵守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规定,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尽量避免和减少手术过程中和手术后的组织损伤、感染风险,保障患者安全。
4.2 社会与科学价值
开展脑机接口研究,应确保研究具有社会价值,应主要致力于修复型脑机接口技术,强调通过技术的发展服务公众的健康需求。非医学目的的注意力调节、睡眠调节、记忆调节、外骨骼等增强型脑机接口技术应在严格规范、明确获益的前提下,一定程度上鼓励探索和发展。研究设计应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具有科学价值。
4.3 知情同意
开展脑机接口研究,应获得被试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书面知情同意。被试参与研究之前,应当全面获悉手术和相关治疗的风险-受益评估结果。知情同意书和知情同意过程应规范,并获得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在研究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新的风险信息或可能影响被试意愿的,应重新获取知情同意。允许被试在任何阶段无条件退出。
4.4 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
脑机接口研究过程中采集的神经数据或实验样本反映了被试的思维精神状态、生理健康信息以及性格特征、财产信息等隐私数据,收集的数据范围及可查阅人员的权限应由伦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应建立妥善处置和管理方案,按照信息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对数据或样本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发布等进行全流程系统性的保障;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加强风险监测,防止神经数据或实验样本泄露,保障数据安全和被试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4.5 风险防控
脑机接口研究应建立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包括严格的操作规程、常见的误操作纠正机制、紧急情况下的预案、中止程序和补救应急指南等,保证被试人身安全;加强设备和装置身份认证、信息加密、系统防护等机制,建立应急处理机制;持续关注并解决系统内部安全风险,增强系统可靠性、可控性、安全性,稳步提升系统的安全水平,开展系统的长期安全性评估和验证,保障系统的长期安全。
4.6 资质要求
开展脑机接口研究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和能力,经过专门的技能培训和伦理培训。如果开展以患者为研究对象的临床研究,须有临床医师参与,符合临床研究有关要求。研究团队及相关研究机构应具备满足研究要求的关键技术、研究条件和基础设施。侵入式脑机接口研究应采用专业认证的设备,药品设备安全性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4.7 责任机制
脑机接口研究应增强系统透明性、可解释性、可靠性、可控性,确保技术设计、研发、使用、部署等阶段可追责;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明确脑机接口产品服务提供者、研究人员与被试的责任划分机制。
5. 研究类型
5.1 非侵入式修复型脑机接口研究
非侵入式修复型脑机接口研究以无创的方式采集患者的脑信号,通过信号解码输出指令控制外接设备,改善患者的运动、交流等功能,提升患者生活质量。
脑机接口研究应该有利于增进人脑和人体的健康,由于脑部是人类极其脆弱和敏感的器官,研究申请者应当在伦理审查过程中承担举证责任,充分说明研究的风险及预防措施;研究人员需事先明确告知被试潜在的研究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受益评估情况,明确征得被试或其合法授权人的同意,且尊重被试随时中止的权利。
在研究中,要保证接触人体的设备器件安全性达到相关国家标准或规范,持续关注并解决系统内部安全风险,提升系统的短期和长期安全水平;严格控制干预人的思维、精神和神经活动过程的研究,尽可能避免各种直接和间接伤害,尊重人的自主权;脑信号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公开等环节应向被试保持透明,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标准与规范,保障数据安全和被试的隐私;要充分认识到脑机接口研究对儿童与青少年的神经发育过程的影响,对相关研究可能导致的身心伤害与权利侵犯采取严格的伦理评估和防范措施。
5.2 侵入式修复型脑机接口研究
侵入式修复型脑机接口研究通常需要进行神经外科手术,通过植入脑内的电极等器件采集脑内神经信号,基于信号解码产生指令,控制外接设备或控制神经刺激,改善患者感知、认知、运动等功能,提升患者生活质量。
侵入式脑机接口存在神经外科手术、植入物放置所引发的长短期安全风险。因此,侵入式修复型脑机接口除了应当遵从前述非侵入式修复型脑机接口相关的伦理指引以外,需要遵从以下几点要求。
在研究中,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遵守医学伦理规范;需充分评估其风险和受益,并与其他治疗手段进行对比,在充分考虑和避免身心伤害与权利侵害、有充分科学证据的前提下,经过严格审慎程序后,确定采用侵入式脑机接口技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严格遵守医疗手术的各项规范,电极等设备的植入手术应由专业医生进行操作,尽量避免和减少手术过程中和手术后的组织损伤、感染风险;监控长期安全风险,包括脑损伤、炎症反应、皮肤侵蚀和骨骼异常生长、电磁辐射风险等;监控研究过程中的脑信号衰减消失,以及装置失能,及时处理,保障患者安全。研究结束后,医生应根据患者情况确定是否取出植入物,最大限度保障患者安全。
5.3 介入式脑机接口研究
介入式脑机接口研究通常需要进行介入手术将传感器通过血管导入到特定脑区,通过导入的电极等器件采集脑内神经信号,基于信号解码产生指令,控制外接设备或控制神经刺激,改善患者感知、认知、运动等功能,提升患者生活质量。
介入式脑机接口存在介入手术、血管内导入物放置所引发的长短期安全风险。因此,介入式脑机接口除了应当遵从前述非侵入式、侵入式脑机接口相关的伦理指引以外,需要遵从以下几点要求。
在研究中,需要严格遵循介入手术的各项医疗规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由专业人员开展介入手术及介入式传感器的血管导入操作,降低导入过程中引起血管损伤的短期风险;监测长期导入设备的感染风险,严密观察血管内血栓形成等不良反应,监控患者的凝血状况,降低凝血功能异常的风险;监控长期导入过程中介入式传感器因组织包裹、炎症反应导致信号衰减消失乃至装置失能的长期风险,保障患者安全。研究结束后,医生应根据患者情况确定是否取出导入物,最大限度保障患者安全。
5.4 增强型脑机接口研究
增强型脑机接口指增强身体机能正常的使用者感知、认知和运动能力的脑机接口技术,一般为非侵入式。由于该技术尚处于发展初期,技术的适用领域、合理的增强程度还不确定,其对人类的长期影响尚不明确,存在未知风险。
增强型脑机接口除了应当遵从前述非侵入式修复型脑机接口相关的伦理指引以外,需要遵从以下几点要求:需充分考察风险和受益,适度使用,最小化对人类造成的负面影响;严格控制可能引起成瘾、影响人类正常思维和行为的研究;严格控制相关技术在社会竞争领域的研究应用,保障社会竞争的公平性;强调人类的自主性,在增强型脑机接口技术未能充分证明其优于人类的水平并取得社会共识的情况下,避免脑机接口替代或削弱人类判断决策能力,避免明显干扰、模糊人类自主性和自我认知的脑机接口研究。
5.5 动物脑机接口研究
动物实验为推动人类脑机接口研究和应用奠定了坚实的前期基础。在动物脑机接口研究过程中,涉及动物手术、实验、饲养等环节,如若操作不当,会降低动物的生活福利,甚至危害其生命健康。动物脑机接口研究应遵循我国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等相关管理规定,遵循“替代、减少、优化”原则。
6. 科普宣传
从事脑机接口研究的科技人员应积极参与和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科学技术普及,帮助公众正确认识脑机接口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脑机接口研究成果发布时,应客观准确评价研究成果,避免片面夸大研究成果的作用,及时纠正误导性陈述,引导公众科学对待脑机接口研究成果,营造有利于脑机接口科技发展的良好氛围。
本指引由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人工智能伦理分委员会研究制定,定期评估,适时修订。
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人工智能伦理分委员会
2023年12月
人—非人动物嵌合体研究伦理指引
1. 目的
近年来,人—非人动物嵌合体(以下简称“嵌合体”)研究发展迅速,对探索人类自身发育、药物筛选、构建动物疾病或损伤模型、寻找治疗疾病新路径以及研究人体器官再生、开展器官再造等具有重大意义。为促进我国嵌合体研究健康有序发展,研究提出嵌合体研究伦理指引。
2. 术语
2.1 干细胞(Stem Cell)
一类能够自我更新、具有分化成一种或多种功能细胞类型的细胞。
2.2 人—非人动物嵌合体(Human Non-Human Animal Chimera)
人—非人动物嵌合体指将人细胞(包括人干细胞及其衍生物、原代细胞、胚胎细胞等)导入到非人动物胚胎或体内,使其嵌合到另一物种中并在某个特定阶段一起共存而形成的个体。
2.3 人体生物材料(Human Biological Material)
通过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从人体获取的新鲜或保藏的生物样本。
注:如人体的体细胞、生殖细胞前体细胞、生殖细胞、受精卵、胚胎、流产胎儿组织,以及外周血、骨髓、脂肪、皮肤、脐带、分娩的胎盘、羊膜和脐带血等。
3. 基本原则
3.1 有益原则
嵌合体研究应推进生命科学、医学等领域的科学发展,有益于社会及人民生命健康,增进人类福祉。
3.2 控制风险原则
嵌合体研究应尽量减小或避免对人体生物材料捐献者、相关人群、实验动物及周围环境等造成伤害或威胁,保障实验动物福利,并遵循“替代、减少、优化”原则。
3.3 尊重自主原则
嵌合体研究应充分尊重并保障人体生物材料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包括捐献者自主决定是否捐献、是否参加研究、选择参与哪些研究以及自愿退出研究等。
3.4 科学必要原则
嵌合体研究应具有实质性的科学价值、充分的科学根据和必要的实施理由,并只有在无其他可行替代方案时才能开展嵌合体实验研究。
3.5 公平公正原则
嵌合体研究的成果应惠及更广泛的人群,并应公平、合理地分配研究可能产生的受益、风险和负担,避免研究及其结果对特定群体产生污名化、歧视或其他不公平待遇。
4. 一般要求
4.1 科学价值
开展嵌合体相关研究的,应充分关注并客观评估研究的科学性、合理性及科学价值,要有利于增加科学知识和潜在公共利益。
4.2 合法合规
开展嵌合体相关研究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研究目标、研究内容、人体生物材料与实验动物来源、实验设施环境、研究人员资质、操作方法和研究结果发布等方面不得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
4.3 伦理审查
从事嵌合体研究的机构,应当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具备嵌合体研究相关的伦理审查能力。必要时,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嵌合体研究领域的专家顾问,对所审查研究的特定问题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以进行严格的伦理审查与监督。
4.4 知情同意
开展嵌合体相关研究的,应尊重人体生物材料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严格执行知情同意要求,保护捐献者的隐私等权益;应确认拟开展的嵌合体研究不超出人体生物材料捐献者的同意范围,如有超出需再次征得捐献者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5 干细胞要求
开展嵌合体相关研究的,应严格遵循干细胞等相关研究的伦理规范和标准。嵌合体研究所用的人干细胞及衍生细胞、组织等来源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以及科技伦理原则和要求。
4.6 实验动物福利
涉及使用活体实验动物的嵌合体研究,应遵循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在可行的范围内优先使用无知觉的实验材料,或用相对低等的动物替代高等动物;在可实现研究目标的前提下,应使用尽量少的动物,不对其造成过度的压力和痛苦,并在具有适合实验动物生存的实验环境下开展。
4.7 人员与设施
从事嵌合体研究的科研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经过相应专门技能和相关伦理法律培训;研究机构要有适当的研究条件和实验设施。
4.8 生物资源管理
应当严格保管研究过程中获取的人类遗传资源、其他生物资源以及剩余生物材料和形成的衍生资源与研究成果。
4.9 国际合作
嵌合体相关的国际合作科学研究,应当遵循国际公认的伦理准则,遵守合作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5. 特殊要求
5.1 靶向嵌合
为避免不可预测的随机嵌合,嵌合体研究应优先考虑采用靶向嵌合策略,将人干细胞或其衍生物嵌合的位置限制在特定器官、系统或区域,并将其分化的命运限定在特定的细胞类型。
5.2 胚胎嵌合
仅当其他方法无法解答研究问题时,才可将人干细胞或其衍生物移植到非人动物胚胎或子宫内胎儿进行研究。此类研究应严格测算实现科学目标所需的最短时间,并在此时间范围内进行。如果经过科学和伦理论证,完全妊娠是嵌合体研究的合理且必要目标之一,那么研究应分阶段进行。实验方案应对每个阶段或步骤有明确规划,并根据人类及动物神经、生殖等系统发育的关键时间节点进行设计,设定明确的妊娠终止时间,以评估发育过程中嵌合的程度和范围。在完成所有评估后,方可进行完全妊娠实验。
5.3 成体嵌合
将人干细胞及其衍生物或其他类型的人细胞植入已出生的动物宿主体内进行研究的,应具备令人信服的科学依据,全面分析研究的风险受益比,并严格遵循实验动物福利伦理。
5.4 神经系统嵌合
将人干细胞或其神经和/或神经胶质直接衍生物移植到已出生动物宿主的中枢神经系统,或将人多能干细胞或其衍生物移植到非人动物胚胎或子宫中胎儿体内并完成妊娠的,应高度重视其潜在伦理风险,预先评估人干细胞及其衍生物对动物宿主中枢神经系统的可能贡献度,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这包括评估嵌合体的认知、意识和心理属性、提前终止研究的条件、以及研究结束或提前终止后对嵌合体的处理方式等。研究过程中,应谨慎全面地收集和记录与动物福利伦理保护相关的数据。
5.5 生殖系统嵌合
对于可能导致实验动物性腺中存在人生殖细胞或生殖细胞前体细胞的嵌合体研究,研究人员应高度重视其潜在的伦理风险。预先评估人干细胞及其衍生物对动物宿主生殖系统的可能贡献度,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不得将可能产生人生殖细胞的嵌合体进行交配以繁殖后代。
5.6 非人灵长类嵌合
仅当使用与人类亲缘关系更远的所有其他物种仍无法解答科学问题时,才能使用非人灵长类动物开展嵌合体研究。研究宜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门从事非人灵长类动物护理的兽医人员参与。不得将嵌合胚胎植入人类或类人猿(如长臂猿、大猩猩、黑猩猩、合趾猿等)体内。
6. 科普宣传
6.1 科学技术普及
从事嵌合体研究的科研人员应当积极开展面向公众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帮助公众更好理解、正确对待嵌合体研究。
6.2 成果发布宣传
发布特别重大、突破性、备受关注的嵌合体研究成果前,应对研究方法的可靠性、数据的准确性、结果的可复制性以及研究结论的科学性和可信度进行严格全面的审核。嵌合体研究成果宣传应当客观、实事求是,避免夸大研究成果的意义和影响,避免使用任何暗示嵌合体具有人类认知能力、人类意识或自我意识的表述或图形等标识。
本指引由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生命科学伦理分委员会研究制定,定期评估,适时修订。
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生命科学伦理分委员会
2023年12月
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
学术期刊是开展学术研究交流的重要平台,是传播思想文化的重要阵地,是促进理论创新和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对于提升国家科技竞争力和文化软实力,构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具有重要作用。为做好学术期刊出版工作,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宣传思想工作根本任务,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出版导向、价值取向,加快提升学术期刊内容质量和传播力影响力,不断完善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体制机制,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和社会主义文化强国作出更大贡献。
——坚持高举旗帜、服务大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充分发挥学术期刊独特作用,提高学术期刊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能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大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坚持追求卓越、创新发展。加强优质内容出版传播能力建设,创新内容载体、方法手段、业态形式、体制机制,实现学术组织力、人才凝聚力、创新引领力、品牌影响力明显提升,推动学术期刊加快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迈进,努力打造一批世界一流、代表国家学术水平的知名期刊。
——坚持优化布局、分类施策。加强顶层设计和系统谋划,推动资源有效配置,健全期刊准入退出机制,明确各类学术期刊功能定位,统筹推进传统出版和新兴出版融合发展,形成总量适度、动态调整、重点突出、结构合理的学术期刊出版格局。
——坚持建管并举、规范发展。坚持一手抓繁荣发展,一手抓引导管理,完善扶持措施,优化发展环境,改进评价体系,规范出版秩序,深化改革创新,推动学术期刊出版良性健康发展。
二、加强出版能力建设
(一)提升学术引领能力。引导学术研究立足中国实际,回应现实关切,把论文写在祖国的大地上,紧密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和战略任务。哲学社会科学期刊要把深入研究、宣传、阐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作为重大任务,加强理论武装与理论创新,围绕党和国家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围绕群众关注的历史和现实问题,及时开展研究解读和引导辨析,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贡献力量。科技期刊要围绕创新型国家和科技强国建设任务,聚焦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主战场。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前沿领域,活跃学术空气,善于发现创新、鼓励创新、引领创新,对重大问题坚持长期跟踪。加强学术期刊作风学风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有效发挥学术期刊在学术质量、学术规范、学术伦理和科研诚信建设方面的引导把关作用,力戒功利浮躁,杜绝“关系稿”“人情稿”,坚决抵制和纠正学术不端行为。
(二)提升编辑策划与把关能力。坚持以创新水平和科学价值作为选稿用稿标准,加强编辑策划,围绕重大主题打造重点专栏、组织专题专刊。不断丰富内容形式,创新学科资讯、学术综述、学术评论等栏目设计。善于区分政治原则问题、思想认识问题、学术观点问题,切实把好政治导向关、学术质量关和价值取向关。加强编委会建设,完善同行评议机制,严格执行“三审三校”等内容把关制度,做到审稿记录长期可追溯、可核查,加强校对工作,切实提高编校质量。
(三)提升出版服务能力。优化出版流程,提高投审稿和出版的时效性,为有重大创新观点的高质量论文设立快速审稿发稿通道,注重为作者提供高水准的专业审稿意见。通过编辑评论、会议推介、新媒体推送等手段提升优秀文章传播效果。密切与学者和学术组织的联系互动,充分发挥学术期刊在学术交流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注重培养青年作者,扩大作者的单位和地区覆盖面。
三、优化布局结构
(四)优化刊号资源配置。加强马克思主义学科期刊建设,加快完善基础学科、优势重点学科、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期刊布局,重视发展工程技术、科学普及、通俗理论、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传承意义的“绝学”和冷门学科等类别期刊。支持根据学科发展和建设需要创办新刊。原则上不再新批多学科综合性学报。着力解决内容同质化问题,支持现有学术期刊合理调整办刊定位,鼓励多学科综合性学报向专业化期刊转型,突出优势领域,做精专业内容,办好特色专栏,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
(五)推进集群化集团化建设。开展学术期刊集群化发展试点,以优质学术期刊为龙头重组整合资源,建设一批导向正确、品质一流、资源集约、具备核心竞争力的学术期刊集群。鼓励符合条件的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转企改制、做强做大。支持规模性出版企业探索协作办刊等模式,跨地域、跨部门、跨学科整合期刊出版资源,打通产业链,重构价值链,形成创新链,打造若干具备较强传播力影响力的学术期刊出版集团。
四、加快融合发展
(六)推动数字化转型。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坚持一体化发展,通过流程优化、平台再造,实现选题策划、论文采集、编辑加工、出版传播的全链条数字化转型升级,探索网络优先出版、数据出版、增强出版、全媒体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引导学术期刊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进行内容精准加工和快速分发,推动学术成果大众普及和应用转化。推动学术期刊加强新媒体编辑力量和技术力量,完善相关内容审核把关机制。
(七)推进融合发展平台建设。支持大型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开发全流程数字出版平台、综合性学科资讯平台、知识服务平台,运营服务学者的虚拟学术社区。支持高校学报等综合性期刊建立协同出版机制,以专题形式编辑整合内容资源进行网上传播。支持办刊规模较大、技术基础较好的出版企业、期刊集群等聚合出版资源,打造专业化数字出版平台。加强学术期刊论文大数据中心建设,打造世界科技论文引文库。加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文献中心、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建设,构建方便快捷、资源共享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信息化平台。
五、提升国际传播能力
(八)提升开放办刊水平。支持学术期刊深化与国际同行交流合作,扩大作者群和读者群,积极参与全球学术治理。支持学术期刊根据发展需要选聘海外共同主编,适度增加编委会国际编委比例,充分发挥海外共同主编和国际编委在组稿、审稿、推介等方面的支持作用。鼓励中文学术期刊提供论文英文长摘要、外文学术期刊提供论文中文长摘要,加强期刊外文或双语学术网站建设。支持学术期刊根据学科发展和学术交流需要创办外文或双语学术期刊。
(九)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支持大型学术期刊出版机构、学术期刊数据库提高国际化运作程度,扩大海外用户数量,提高市场开拓和竞争能力,成为我国学术“走出去”的重要平台。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期刊出版企业设立海外分支机构,开展本土化运营。引导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增强版权保护和数据安全意识,与境外出版发行企业互利互惠开展合作。
六、优化发展环境
(十)规范学术期刊出版秩序。严格学术期刊出版资质,加强质量检查,严厉打击买卖刊号、承包经营等严重违规行为,加强对滥发质量低劣论文期刊的清理规范,完善退出机制建设。对“三审三校”等制度执行情况、期刊负责人任职资格等加强检查,强化期刊主编终审职责,有效解决编辑出版制度执行不到位、主编“挂名”“缺位”等问题。严厉打击假冒学术期刊、假冒学术期刊网站等非法活动。推动学术期刊出版单位积极应用学术出版规范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防范惩处学术不端行为的机制建设和技术应用,鼓励期刊和行业协会制定发布关于出版伦理、行业规范的声明。推动期刊数据收录机构严格落实把关责任,健全学术期刊收录的前置审核和入库内容日常审核机制。
(十一)完善学术期刊相关评价体系。改进完善学术期刊评价体系,以内容质量评价为中心,坚持分类评价和多元评价,完善同行评价、定性评价,防止过度使用基于“影响因子”等指标的定量评价方法评价学术期刊特别是哲学社会科学期刊。探索建立哲学社会科学期刊评价的行业标准,加强对“核心期刊”“来源期刊”等涉哲学社会科学期刊评价的引导规范。引导相关单位在学术评价、人才评价中准确把握学术期刊的评价功能,防止简单“以刊评文”、以“核心期刊”“来源期刊”等评价学术期刊及论文质量,反对“唯论文”和论文“SCI至上”等不良倾向,避免SSCI、CSSCI等引文数据使用中的绝对化,鼓励实行论文代表作制度。本科生、研究生申请学位和毕业考核不与在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情况简单挂钩。支持相关科研教育机构针对罔顾学术质量、商业利益至上的期刊建立预警名单。在科研课题申报、学术人才遴选中,应明确学术成果在我国期刊首发的比例,引导重大原创性科研成果更多在我国期刊发表。
(十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深入开展增强脚力、眼力、脑力、笔力教育实践,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高水平办刊队伍。完善学术期刊负责人岗位培训和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体系,支持学术期刊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学术交流和赴外业务研修,适度增加中长期业务交流培训比重。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宣传思想文化青年英才等人才培养项目中,加大对学术期刊从业人员培养力度。支持办刊单位出台政策措施,探索编研结合模式,将优秀学者和科研人员引入办刊队伍,支持教育科研单位教学科研人员与办刊人员双向流动。
七、加强指导扶持
(十三)加强指导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各主管主办单位要把办好学术期刊作为加强党对出版工作全面领导的重要方面,强化重大问题的分析研判和重点任务的部署落实。主管主办单位和属地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要求,履行主管主办和属地管理职责,及时出台相关引导措施,加强对学术期刊工作的经常性指导。教育科研单位要将所属学术期刊出版工作纳入本单位科研创新工作予以统筹考虑。学术期刊编辑人员职称评定应重点考核办刊业绩和出版专业技能。
(十四)加大扶持力度。充分发挥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指导引领作用,持续推进“中国科技期刊卓越行动计划”、国家社科基金“哲学社会科学精品期刊资助计划”等重大项目,对重点学术期刊予以支持资助,对我国优秀学术期刊及其刊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加强宣传推介。学术期刊出版单位符合条件转制为企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学术期刊出版企业上市融资。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对优秀学术期刊予以积极支持。
《关于深化改革 培育世界一流科技期刊的意见》全文如下。
国家创新能力根植于知识创造、汇聚与传播及其生态环境。科技期刊传承人类文明,荟萃科学发现,引领科技发展,直接体现国家科技竞争力和文化软实力。我国已成为期刊大国,但缺乏有影响力的世界一流科技期刊,在全球科技竞争中存在明显劣势,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优化发展环境。为加快建设世界一流科技期刊,夯实进军世界科技强国的科技与文化基础,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把握创新发展规律、科技管理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立足国情、面向世界,提升质量、超越一流,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科技期刊发展道路,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2.基本原则
——优化布局、分类施策。系统研判科技期刊发展现状,着眼基础前沿、工程技术、科学普及等不同类型期刊的功能定位,加强顶层设计,突出发展重点,有效整合资源,分类推进改革,完善发展体系,提高科技期刊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能力。
——卓越发展、强基固本。对标世界一流,突出关键重点,围绕国家重大需求和科技发展战略必争领域,做强优势学科,填空白补短板,夯实发展基础,构建期刊持续发展的体制机制和生态保障。
——引领发展、创新突破。抢抓新兴交叉学科发展和数字化转型的战略机遇,充分发挥工程技术集成创新优势,争突破筑长板,引领发展方向,推动科技期刊高质量发展,实现在重大发展拐点的创新跨越。
——协同发展、开放竞争。以全球视野谋划开放合作,促进产学协同发展,聚合优质资源,创新传播机制,提升科技期刊规模化、集约化办刊水平,推进科技期刊集团化建设,搭建新型传播平台,有效提升我国科技期刊的国际传播力影响力。
3.建设目标
未来五年,跻身世界一流阵营的科技期刊数量明显增加,科技期刊的学术组织力、人才凝聚力、创新引领力、国际影响力明显提高。前瞻布局一批新兴交叉和战略前沿领域新刊,做精做强一批基础和传统优势领域期刊,优化提升中文科技期刊,繁荣发展科普期刊。实现科技期刊数字化转型,推进集群化并加快向集团化转变,全面提升专业化、国际化能力,形成有效支撑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与创新型国家相适应的科技期刊发展体系。
到2035年,我国科技期刊综合实力跃居世界第一方阵,建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品牌期刊和若干出版集团,有效引领新兴交叉领域科技发展,科技评价的影响力和话语权明显提升,成为世界学术交流和科学文化传播的重要枢纽,为科技强国建设做出实质性贡献。
二、重点任务
实施“中国科技期刊卓越行动计划”,以建设世界一流科技期刊为目标,围绕变革前沿强化前瞻布局,科学编制重点建设期刊目录,全力推进数字化、专业化、集团化、国际化进程,实现科技期刊管理、运营与评价等机制的深刻调整,构建开放创新、协同融合、世界一流的中国科技期刊体系。
(一)优化科技期刊与出版结构布局
4.强化基础支撑做强优势学科领域。在数学、物理、化学、地学、生命、材料、医学等基础和优势学科领域,遴选一批优秀期刊并推动其做精做强,深化办刊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增强对高水平论文的吸引力,提升基础学科的国际竞争力。
5.突出前瞻引领布局新兴交叉与战略前沿领域。在信息、制造、能源环境、空间、海洋及生物医学等领域优先布局,打造科技出版竞争优势,围绕国家重大科技工程和产业关键技术领域创办新刊,服务国家创新发展的战略需求。
6.突出专业化导向优化提升中文科技期刊。做精做强专业类、综合类学术期刊,带动学科和行业发展。明确工程技术类期刊办刊定位,推动差异化特色发展。加强中文高端学术期刊及论文国际推广,不断提升全球影响力。通过专业化建设,全面提升中文科技期刊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能力。
7.推动融合创新繁荣科普期刊。促进科学、文化、金融协同创新,以数字化重构科普生态,推动全媒体融合发展,打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科普类期刊集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和全民科学素质提升提供坚实支撑。
(二)着力提升科技期刊专业管理能力
8.分类施策增强科技期刊发展活力。支持基础优势学科精品期刊建设,明确原创和科学突破的评价导向。推动产业界、学术界深度联合,建设新兴交叉领域的优势期刊,做强重大工程技术领域专业期刊,明确创新性和实效性评价导向。
9.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根据学科发展规律与需求,加强新刊创办引导。突出以质量与价值为核心的绩效导向,建立健全创办到退出全生命周期的科学管理机制,实现期刊布局的动态调整和能力提升。加强和完善期刊三审三校、匿名审稿等内容生产把关机制,建立论文作者及期刊从业人员诚信体系,完善学术不端行为预警查处机制,筑牢学术诚信和出版伦理底线。
10.建设科技期刊论文大数据中心。抓住数字化、智能化促进期刊出版变革的重大机遇,建设世界科技论文引文库、专家学者库、科技期刊应用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基于大数据分析形成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发布全球创新指数,增强中国在世界科技舞台的话语权,有效支撑科技创新前沿研判,丰富和发展中国科技思想库、技术库、人才库,为国家科技创新战略制定提供数据支撑。
(三)着力提升科技期刊出版市场运营能力
11.建立竞争引领、开放协作新机制。面向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前沿,按照国家准入政策和出版管理制度,鼓励引入企业力量协同办刊,推动产学研深度合作。发挥科技类企业技术、资本和人才的平台优势,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智能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生物技术等新兴领域,探索“学会+企业”、“高校+企业”、“科研机构+企业”等多种协同办刊形式,催生科技期刊发展新业态,创新中国特色科技期刊发展模式。
12.推动科技期刊出版集团化发展。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主管主办管理体制,推动与出资人管理体制有机衔接,增强存量期刊发展活力。利用中央和地方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若干科技期刊出版企业跨部门、跨地区重组整合期刊资源,打通产业链、重构价值链、形成创新链,加快集聚一批国际高水平期刊,打造国际化、数字化期刊出版旗舰。
13.强化学会办刊力度。强化学会主体责任,把培育一流期刊作为一流学会建设的核心指标,引导学会学术和会员资源服务期刊发展,接入全球创新网络,建设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专业品牌期刊。支持学会办刊,鼓励集群化发展,全面提高社会化、国际化水平。
14.建设数字化知识服务出版平台。强化政府、产业有效互动,依托出版集团和学会、高校等期刊集群,建设数字化知识服务平台,集论文采集、编辑加工、出版传播于一体,探索论文网络首发、增强数字出版、数据出版、全媒体一体化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提供高效精准知识服务,推动科技期刊数字化转型升级。
(四)着力提升科技期刊国际竞争能力
15.全面提升科技期刊对全球创新思想和一流人才的汇聚能力。变革办刊理念,创新运行机制,敏锐把握科技前沿和发展规律,拓展选题策划的国际视野,发布学科发展报告,提高学术引领力和对高水平作者的吸引力。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编辑队伍建设,创造条件吸纳高水平国际编委和经营人才,提升出版传播的核心竞争力。
16.拓展科技期刊开放合作渠道。支持科技期刊出版单位积极参与全球学术治理,深化与国际同行合作,提高市场开拓与竞争能力。加大对举办一流国际学术会议支持力度,扩大作者群和读者群,形成高水平学术思想的策源地。
17.推动中外科技期刊同质等效。发挥全国学会同行评议功能和相关研究机构作用,分领域发布科技期刊分级目录,形成全面客观反映期刊水平的评价标准。强化政策引导,发挥学术评价指挥棒作用,吸引高水平论文在中国科技期刊首发,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
三、保障措施
18.加强党对科技期刊工作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正确办刊方向。认真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19.推动政府引导与社会资本有机结合。促进基础前沿和新兴交叉领域精品期刊发展,推进科技期刊出版国际传播能力提升,加强大数据中心及数字化知识服务出版平台建设,在开放竞争中不断赋予期刊发展新动力。
20.加强改革进展监测和期刊绩效评估。强化科技期刊建设顶层设计,推动改革政策和举措的有效落地,试点先行,逐步推开。加强改革进展监测,定期开展期刊绩效评估,及时研判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从事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产发布向上向善的优质信息内容,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运营公众账号,生产发布高质量政务信息或者公共服务信息,满足公众信息需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积极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提升政务信息发布、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提供充分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五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取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第二章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和公众账号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置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账号注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信息内容生产、公众账号运营等管理规则、平台公约,与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内容发布权限、账号管理责任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公众账号分类注册和分类生产制度,实施分类管理。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据公众账号信息内容生产质量、信息传播能力、账号主体信用评价等指标,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实施分级管理。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将公众账号和内容生产与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服务协议等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备案;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注册公众账号的互联网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提高认证准确率。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注册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进行合法合规性核验,发现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特别是擅自使用或者关联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或者社会知名人士名义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发现相关注册信息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禁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公众账号以相同账号名称重新注册;对注册与其关联度高的账号名称,还应当对账号主体真实身份信息、服务资质等进行必要核验。
第九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对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公众账号,应当要求用户在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获得的职业资格或者服务资质等相关材料,并进行必要核验。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核验通过后的公众账号加注专门标识,并根据用户的不同主体性质,公示内容生产类别、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方便社会监督查询。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动态核验巡查制度,适时核验生产运营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同一主体在本平台注册公众账号的数量合理设定上限。对申请注册多个公众账号的用户,还应当对其主体性质、服务资质、业务范围、信用评价等进行必要核验。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对互联网用户注册后超过六个月不登录、不使用的公众账号,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健全技术手段,防范和处置互联网用户超限量注册、恶意注册、虚假注册等违规注册行为。
第十一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禁止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规转让公众账号。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其他用户转让公众账号使用权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对受让方用户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运营者未经审核擅自转让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自行停止账号运营,可以向平台申请暂停或者终止使用。平台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众账号监测评估机制,防范账号订阅数、用户关注度、内容点击率、转发评论量等数据造假行为。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规范公众账号推荐订阅关注机制,健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处置公众账号订阅关注数量的异常变动情况。未经互联网用户知情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关注其他用户公众账号。
第十三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生产运营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谣言等虚假信息预警、发现、溯源、甄别、辟谣、消除等处置机制,对制作发布虚假信息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降低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与生产运营者开展内容供给与账号推广合作,应当规范管理电商销售、广告发布、知识付费、用户打赏等经营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夸大宣传、实施商业欺诈及商业诋毁等,防止违法违规运营。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原创信息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防范盗版侵权行为。
平台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干扰生产运营者合法合规运营、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
第十五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按照平台分类管理规则,在注册公众账号时如实填写用户主体性质、注册地、运营地、内容生产类别、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组织机构用户还应当注明主要经营或者业务范围。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遵守平台内容生产和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按照公众账号登记的内容生产类别,从事相关行业领域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
第十六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主体责任,依法依规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活动。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选题策划、编辑制作、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加强信息内容导向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核,维护网络传播良好秩序。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账号注册使用、运营推广等全过程安全管理机制,依法、文明、规范运营公众账号,以优质信息内容吸引公众关注订阅和互动分享,维护公众账号良好社会形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与第三方机构开展公众账号运营、内容供给等合作,应与第三方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第三方机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并督促履行。
第十七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转载信息内容的,应当遵守著作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标注著作权人和可追溯信息来源,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对公众账号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环节进行管理。平台可以根据公众账号的主体性质、信用等级等,合理设置管理权限,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者注册与自身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等;
(二)恶意假冒、仿冒或者盗用组织机构及他人公众账号生产发布信息内容;
(三)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等服务;
(四)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批量发布雷同低质信息内容,生成虚假流量数据,制造虚假舆论热点;
(五)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干扰组织机构正常运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六)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原创属性,标注不实信息来源,歪曲事实真相,误导社会公众;
(七)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实施非法网络监督、营销诈骗、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
(八)违规批量注册、囤积或者非法交易买卖公众账号;
(九)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违规信息或者行为。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公众账号,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停止广告发布、关闭注销账号、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和申诉渠道,公布投诉举报和申诉方式,健全受理、甄别、处置、反馈等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和生产运营者申诉。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开展公众评议,推动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严格自律,建立多方参与的权威调解机制,公平合理解决行业纠纷,依法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作监管等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依法依规从事相关信息服务活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注册运营,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众账号注册运营、信息内容发布与技术保障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公众账号从事内容生产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22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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